(2017)湘100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天方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方药业有限公司,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74号原告:天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越,男。被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北路(德雅公寓)。法定代表人:王亚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路14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方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方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王卫越;被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方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货款723029.45元,并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位于郴州市统一路1号建筑面积为287.59平方米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3028930)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72302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货物销售担保合同书》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提供名下所有位于统一路建筑面积287.59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713028930),作为原告与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货款抵押;申请人享有抵押物优先的排他受偿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德邦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23029.45元,无力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实现抵押权,望判如所请。被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货物销售担保合同书》及《抵押合同》是真实的,但被告系受到湖南德邦医药公司的欺骗才签订上述合同。签合同时,被告审查了湖南德邦医药公司提供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具的企业信用报告,但实际情况是德邦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函告德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要求原告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原告继续供货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湖南德邦医药公司已经向长沙中院申请破产,原告也同意该公司的破产重组方案,对于原告的债务,其应向长沙中院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天方药业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的上游公司,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后因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加上原告了解到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差。原告要求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双方才继续合作。后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后,被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案外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担保。2015年4月9日,原告天方药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自有限公司(担保人)及案外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货物销售担保合同》,该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在同乙方产生货物购销关系前,为了保证乙方货款及时回笼,保证乙方的资金的安全性,担保人自愿向乙方提供如下担保,担保物的总面积为287.5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大写)贰佰叁拾伍万肆仟圆整。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房产如下:坐落于统一路1号,建筑面积为287.5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7130289**号。二、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货款,货物购销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货物购销金额为贰佰叁拾伍万元整。三、甲方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参照甲乙双方所订立的《供销合同》载明的付款期限执行。四、乙方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甲乙双方所订立的《供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期限向甲方供货,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应按双方订立的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全部的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发货和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担保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五、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担保人的财产,担保人不得在本抵押合同生效后以任何形式转移担保物给第三人或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担保物。六、担保人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妥善保管抵押物,如有毁损、灭失等,应在10日内以书面通知乙方处理,并视担保物存在与否,重新向乙方提供担保物。七、乙方对担保物享有优先的排他受偿权。八、甲、乙方和担保人在此特别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责任。九、本合同经担保方和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或盖章后,经房产部门登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本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不另订担保合同。十、本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统一路1号的287.59m2的房屋(-102,-1104,-1105,-118,-152,154,-155,-173,-181,-182,-183,-196共计12间,产权证号:713028930)作抵押担保。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9次向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供货,其中,2015年4月11日供货123560元、2015年7月13日供货73700元、2015年9月2日供货39910元、2015年9月2日供货113365元、2016年1月11日供货10720元、2016年1月11日供货229670元、2016年3月23日供货40990元、2016年3月23日供货84300元、2016年3月23日供货77470元,共计货款为723029.45元,因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2015年3月12日,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以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6年1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现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货物销售担保合同书》、抵押合同后,被告以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用欺诈手段骗其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了(2015)郴苏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而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0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已生效。还查明:本案争议的货款原告已于2016年7月8日向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确认金额为723029.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二是原告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三是原告是否能对本案提起诉讼。一、本院是否有权管辖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保证合同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并无不当。而被告未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故被告主张本案应由受理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独立法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虽然被告在与原告及案外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担保合同》后发现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比其调查了解的要严重的多,而欲解除担保合同,本案部分货款发生在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期间,但本院作出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既然担保合同未解除就应当继续履行,故被告主张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是否能对本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对已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是否可再向债权人主张权利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原告虽已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其向本院起诉被告并无不当,但原告申报债权受偿的部分应予核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且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以其抵押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统一路1号房产(-102,-1104,-1105,-118,-152,154,-155,-173,-181,-182,-183,-196共计12间,产权证号713028930)为限对原告天方药业有限公司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723029.45元,扣除原告在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030.29元,由被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明审 判 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雪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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