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和勇、高文蓉与罗素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勇,高文蓉,罗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799号原告:王和勇,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高文蓉,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许洪滔,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素芳,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朝辉,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和勇、高文蓉诉被告罗素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勇、高文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滔,被告罗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朝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勇诉称:2016年12月27日,被告罗素芳无故到原告家中找原告麻烦,随即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约定当晚由居委会主持处理,原告二人当晚应��来到被告家中,但居委会人员当时未赶到。因被告无故开始乱骂,原告高文蓉就与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突然从家中吧台拿出一把剪刀开始乱戳,当场将原告高文蓉手掌戳伤,王和勇随即上前制止,但也被其戳伤手指。二原告分别入院治疗,原告王和勇在医院住院20天,在此期间被告对此事不理不问。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素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120.61元、误工费90天×150=13500元、护理费20天×15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60=1200元、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33120.61元;本案诉讼、保全、公告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素芳辩称:这次二原告与我两家人发生的打架纠纷完全是二原告及家人非法闯入我住宅引起而造成的,我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和民事责任。此次纠纷对我及家人不仅从精神上还是经济上的损失都是及其严重的,我共计损失了相关费用共计30157.79元,应当由二原告向我赔偿。因此,二原告及家人先非法闯入我家宅对我大打出手,纯属非法入侵肇事,制造矛盾,挑起事端,对我及家人造成损失,我无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罗素芳到原告王和勇家与二原告及家人发生争执,后不欢而散。原告随即电话告知被告罗素芳之夫曹光此事,并约定晚上去他家商量解决。当日晚饭过后,原告王和勇、高文蓉及其母三人一行来到被告罗素芳家与曹光交谈,在原告王和勇与曹光交谈过程中,被告罗素芳回家后再次与原告高文蓉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辱骂、发生抓扯,而后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罗素芳与二原告各自持剪刀、板凳相互攻击,最终致原告王和勇、高文蓉被剪刀不同程度刺伤。后二原告前往仪陇县保平镇卫生院进行伤口包扎(其中载明高文蓉“左手掌心、左手腕、右手肩井下方、左侧肩膀右下方”不同程度受伤包扎。王和勇“左手外处5-6厘米缝合包扎”),未住院治疗。次日,原告高文蓉与王和勇前往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治疗,分别花去门诊费223.78元、145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王和勇因“左手中指活动障碍3+天”前往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2、左手背皮肤裂伤伴感染。”,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住院治疗费7055.91元及门诊费5元。出院医嘱:“1、保持患处清洁干燥1-2周;2、术后保持左中指夹板外固定3周;3、出院后每隔1-2日换药一次;4、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5月2日,原告王和勇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王和勇误工期以45日、护理期以20日、营养期以2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7年2月15日,仪陇县保平镇椿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此事调解未果,二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罗素芳未在答辩期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仪陇县公安局对高文蓉、王和勇、罗素芳、曹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仪陇县保平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二份,王和勇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原告高文蓉与王和勇在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3张,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仪陇县保平镇椿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罗素芳家与王和勇、高文蓉家同住一镇,邻里之间本应当和睦相处,对人对事均应理智面对。而本案起因,主要在于被告罗素芳主动前往高文蓉住处争吵,挑起事端,事后在面对二原告一家来其住处解决矛盾时更未能控制自身情绪,再次与高文蓉等人引发口角,致使影响扩大产生肢体冲突后,又持剪刀攻击并将二原告致伤,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罗素芳应当对原告王和勇及高文蓉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其庭审中辩称上述损害结果系二原告及家人非法闯入其住宅所致,其本身不应承担责任,但我国法律规定,所谓“私闯民宅”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而从本案查明情况看,二原告因上午罗素芳与其发生纠纷后经被告罗素芳之夫曹光同意一起协商解决此事后,方前往其住处进行交涉,其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如邻里间的走门串户,并不符合非法闯入的条件,因此对被告罗素芳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二原告本着和解的目的前去,却未能保持冷静,在遇见罗素芳后又引发口角,使得双方情绪激化并发生肢体冲突,更相互持物攻击,最终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本院根据事件发生原因、经过、各方的过错大小���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罗素芳赔偿原告王和勇、高文蓉合理损失的70%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分别对原告王和勇、高文蓉主张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一、王和勇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7205.91元,(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145元+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7055.91元及门诊费5元,其中原告王和勇提交的���保平镇卫生院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6日总金额为441.47元的门诊票据10张,因均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也无相应的处方笺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及必要合理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实际住院20天×30元/天为准;3.护理费2765.26元,以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标准进行计算,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20天为准;4.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王和勇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告住院时间及地点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营养费400元,参照鉴定意见20天为准,标准为20元/天;6.误工费4687.77元,因原告王和勇系农村户口,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标准的证据,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8023元/年÷365天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45天为准;7.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即鉴定费1000元,已实际产生,以票据为准;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858.94元,二、高文蓉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223.78元,(以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为准。同上,对其提交的在保平镇卫生院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3日总金额为249.45元未加盖医院收费章的门诊票据7张本院不予认可);2.交通费酌定50元(原告高文蓉未提供票据,也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受伤就医是事实,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3.误工费208.35元,因原告高文蓉系农村户口,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标准的证据,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8023元/年÷365天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以根据原告高文蓉受伤时间及就医情况,酌定为2日;4.其他费用因其未住院治疗,也未进行相关鉴定,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总计482.13元。因此,二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总额为17341.07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罗素芳承担70%即12138.75元,不足部分二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罗素芳辩称其要求二原告赔偿其自身所受损失的意见,因其在答辩期届满之日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已释明其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素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和勇、高文蓉12138.75元;二、驳回原告王和勇、高文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和勇.高文蓉负担36元,由被告罗素芳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