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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薛某与肖某、王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肖某,王某1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015号原告薛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肖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1,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薛某诉被告肖某、王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由我和案外人王某2、张某担保,二被告在大兴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1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信用社将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令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奈我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15000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某辩称,贷款是我的户头,但我未找过原告担保,原告是为我哥哥肖占华担保的,且钱是我哥哥用的,与我无关。被告王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三枚及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3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1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由原告及案外人王某2、张某担保,二被告在大兴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1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信用社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9日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15000元合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信用社3000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二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以原告未向其担保,该贷款也不是其使用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3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伟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