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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夏艳交与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艳交,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29号原告:夏艳交,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瑜,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华。(未到庭)住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竹园村。原告夏艳交与被告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艳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89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挖机使用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卡特320挖机配备驾驶员供被告使用,使用地点为安宁八街小营矿山,每月费用为35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械、人员及相应的劳动,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还欠原告台班费1899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鉴于被告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夏艳交所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后,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被告达成挖机使用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卡特320挖机配备驾驶员供被告使用,每月费用为35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械、人员及相应的劳动,被告支付了台班费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还欠原告台班费1899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具有无效情形,应确认其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械、人员及相应的劳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已确认仍欠原告台班费18996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艳交车辆租赁费人民币18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099元,由被告安宁明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玉人民陪审员  邓华艳人民陪审员  李正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