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红裕与张与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裕,张与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290号原告:张红裕,女,201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父亲),男,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林、成玉兰,泸县立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与明,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张红裕与被告张与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裕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林、成玉兰、被告张与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55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张红裕在玩耍时被被告张与明喂养的狼犬咬伤左侧脸部,后在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20000元,护理期、营养期为出院之日起1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与明辩称:原告被狗咬伤是事实,认可是自己的狗咬伤的,已经负担医疗费,但原告诉称是狼狗咬伤,自己没有喂狼狗,因此不认可是自己的狗咬伤的。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只同意承担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一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泸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及医治过程。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等情况。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质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与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张红裕在玩耍时被狗咬伤左侧脸部,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5544.79元,出院后另行产生医疗费37.2元,前往重庆治疗的交通费700元,上述三笔费用共计6281.99元,已由被告张与明垫付。原告之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0000元,护理期、营养期为出院之日起15日,产生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与明在庭审中对原告张红裕是否是其饲养的狗咬伤有异议,理由是自己饲养的狗并非原告诉称的狼狗,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以及前后陈述,对原告张红裕被被告张与明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与明作为饲养人,对其饲养的狗未栓绳子,导致原告被咬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81.99元,系被告垫付,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100元/天×36天),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上未记载需院外护理,对原告鉴定15天护理期,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为1914元(33270元/年÷365天×2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30元/天×3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明,医嘱并未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30元/天×36天),根据泸州地区的实际情况,确认为420元(2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事故发生后系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另双方认可前往重庆治疗产生交通费700元(被告已垫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4909.99元,被告应赔偿80%的损失,即27927.99元,其中被告已垫付6281.99元,还应赔付金额为21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红裕被狗咬伤产生的各项损失34909.99元,品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张与明赔偿原告2164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红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张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温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