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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汝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汝鹏,魏杭旗,魏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汝鹏,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杭旗,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占良,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沙河市。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汝鹏、魏杭旗、魏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魏杭旗、魏占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汝鹏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在我司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而认定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明显与法律相违背。赵汝鹏辩称,伤残鉴定是在我受伤七个月后进行的,符合相关规定。一审鉴定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魏杭旗、魏占良无答辩意见。赵汝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汝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99832.25元,保险不足部分由魏杭旗和魏占良负担,并由魏杭旗、魏占良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19时45分许,在沙河市××申庄小区东侧门口处,被告魏杭旗驾驶牌号冀E×××××轿车和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汝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杭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汝鹏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汝鹏受伤后当天入住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380.97元,于2016年4月17日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开放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9天,支出医疗费58286.48元。原告赵汝鹏的伤情经沙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玖级,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赵汝鹏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魏红鑫护理,魏红鑫在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庞矿上班,日均工资122.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汝鹏在颀中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班,日均工资116.7元。原告赵汝鹏母亲路雪妮生于1954年10月9日,育有子女4人;原告赵汝鹏儿子赵煜烁生于2014年10月1日,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魏杭旗驾驶的冀E×××××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杭旗驾驶的冀E×××××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汝鹏进行赔偿。现原告赵汝鹏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计算。原告赵汝鹏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614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天×150天);3、误工费25900元(116.7元/天×222天);4、护理费18375元(122.5元/天×150天);5、车辆损失酌定7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66761.5元(11051元×20年×20%+16年×9023元×20%÷2人+18年×9023元×20%÷4人);以上共计181704.7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汝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120700元,剩余部分因原告赵汝鹏与被告魏杭旗达成调解,本判决不再赘述。原告赵汝鹏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赵汝鹏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较低,不予支持。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赵汝鹏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赔偿原告赵汝鹏120700元。二、驳回原告赵汝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魏杭旗、魏占良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仅以自己不认可鉴定意见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崔龙强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