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苟菊德、刘文娇、黄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苟菊德,刘文姣,黄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勇,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东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邦,男,194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东溪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艮宗,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东溪镇。上诉人杨正邦、姚艮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定勇,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汇峰花园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菊德,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桥溪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姣,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桥溪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英,女,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桥溪乡。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法广,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苍溪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苟菊德、刘文娇、黄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上诉人杨正邦、姚艮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定勇、上诉人苍溪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苟菊德以及被上诉人苟菊德、刘文娇、黄桂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志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本案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苍溪江河公司在事发前设立了警示标志,且在泄洪前拉响警报,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死者刘明刚在前一天夜里就睡在渔船里,渔船与电站的距离不过200米,如果电站拉响警报,刘明刚不可能不知道。而刘明刚在明知电站开闸泄洪的情况下还让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下河收网,从而导致自己死亡,王志勇受伤这一事实与情理不符。2、证人邓洪等多人证实电站在事发前并未设立警示标志,但一审法院却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徐树琼等人的证言,认定电站在事发前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并由此减轻苍溪江河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情况明显与《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徐树琼等人的证言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死者刘明刚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因苟菊德仅仅举出了一份模糊不清的购房协议复印件,再未举出任何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刘明刚死亡的损失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于法无据。4、苍溪江河公司在事发地段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在开闸泄洪前拉响警报,并在泄洪时无值班人员、无人巡逻,未实施干预制止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5、三合伙人主、客观上均无过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进行对等划分责任显示公正。包括死者在内的四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明确分工,相互配合,平均分配,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其他合伙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违背了个人合伙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杨正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本案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苍溪江河公司在事发前设立了警示标志,且在泄洪前拉响警报,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死者刘明刚在前一天夜里就睡在渔船里,渔船与电站的距离不过200米,如果电站拉响警报,刘明刚不可能不知道。而刘明刚在明知电站开闸泄洪的情况下还让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下河收网,从而导致自己死亡,王志勇受伤这一事实与情理不符。2、证人邓洪等多人证实电站在事发前并未设立警示标志,但一审法院却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徐树琼等人的证言,认定电站在事发前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并由此减轻苍溪江河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情况明显与《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徐树琼等人的证言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死者刘明刚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因苟菊德仅仅举出了一份模糊不清的购房协议复印件,再未举出任何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刘明刚死亡的损失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于法无据。4、杨正邦在本次事故中既不是组织者,也未提供捕鱼设备,事发时亦未与死者刘明刚同船,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死者刘明刚在事故发生前夜睡在渔船上,既然睡在渔船上,就应当知道9月24日早上5时电站拉响警报,那么,刘明刚在明知电站开闸泄洪的情况下,还让杨正邦、王志勇、姚艮宗下河收网,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加之电站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刘明刚死亡的损失后果应由刘明刚和苍溪江河公司承担。上诉人姚艮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本案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苍溪江河公司在事发前设立了警示标志,且在泄洪前拉响警报,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死者刘明刚在前一天夜里就睡在渔船里,渔船与电站的距离不过200米,如果电站拉响警报,刘明刚不可能不知道。而刘明刚在明知电站开闸泄洪的情况下还让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下河收网,从而导致自己死亡,王志勇受伤这一事实与情理不符。2、证人邓洪等多人证实电站在事发前并未设立警示标志,但一审法院却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徐树琼等人的证人证言,认定电站在事发前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并由此减轻苍溪江河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情况明显与《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徐树琼等人的证言缺乏合理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死者刘明刚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因苟菊德仅仅举出了一份模糊不清的购房协议复印件,再未举出任何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刘明刚死亡的损失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于法无据。4、姚艮宗在本次事故中既不是组织者,也未提供捕鱼设备,事发时亦未与死者刘明刚同船,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死者刘明刚在事故发生前夜睡在渔船上,既然睡在渔船上,就应当知道9月24日早上5时电站拉响警报,那么,刘明刚在明知电站开闸泄洪的情况下,还让杨正邦、王志勇、姚艮宗下河收网,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加之电站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刘明刚死亡的损失后果应由刘明刚和苍溪江河公司承担。上诉人苍溪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完全尽到高度危险场所的安全保护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除了在河两岸设置了永久性的安全告示石碑告知河两岸居民“不要在河道内从事游泳、玩耍;严禁在库区通行、捕鱼、采沙等”,并设置泄洪报警装置外,还定期(特别是汛期)向河两岸居民,以及村委会、学校等主要单位进行安全防汛教育,并不定期派人在库区巡逻,已尽到最大限度的安全提示义务,电站对刘明刚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未尽到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义务,对刘明刚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也是次要的、轻微的过错。刘明刚自身的过错是造成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也存在重大过错,对刘明刚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苟菊德、刘文娇、黄桂英共同辩称,对于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认可,其他理由不认可。主要责任是苍溪江河公司引起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苟菊德、刘文娇、黄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遗体打捞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546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后,原告苟菊德、刘明刚(又名刘刚)夫妇购买熊景虞所有的位于苍溪县东溪镇老食品站处的房屋,将全家从桥溪乡迁入东溪场镇居住。平常刘明刚在东溪镇场打散工,有时也捕鱼。2005年后,因刘明刚的小船破旧,有时也捕不到鱼,经刘明刚与被告王志勇协商,由王志勇提供渔船和捕鱼用具,刘明刚管理船只和用具,捕鱼所得二人均分。有时姚艮宗、杨正邦等人也参与捕鱼,捕鱼所得也是平均分配。被告王志勇持有船员证。2014年9月23日午后,刘明刚、王志勇邀约杨正邦、姚艮宗去捕鱼,下午1点左右,被告杨正邦、王志勇与刘明刚到苍溪县东溪镇清泉电站大坝上游的小桥沟处打位子(下饵),下午4点左右,因只有王志勇一条船无法进行撒网作业,下午4点后,王志勇叫上姚艮宗(带上渔船),四人从姚艮宗屋前下钓,后在清泉电站大坝上库区内距大坝100多米水域撒了网,当晚刘明刚睡在渔船上。2014年9月24日5时8分,第三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清泉电站拉响防洪警报提冲沙闸冲沙。6时,刘明刚与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四人一起去收钓、收网,先是刘明刚与杨正邦一个船,王志勇与姚艮宗一个船,因杨正邦年龄大没有力气划船,杨正邦就与王志勇换了一下,由王志勇与刘明刚在河里收高网,王志勇划船,刘明刚收网;姚艮宗与杨正邦收矮网。在8点左右,王志勇与刘明刚收网至电站泄洪闸附近,才发现清泉电站大坝闸门正在开闸放水,此时王志勇已无法控制渔船,渔船被漩涡漩进泄洪闸内,王志勇落水后爬了出来,2014年9月27日,刘明刚的尸体在苍溪县东溪镇东河清泉水电站下游约300米处的河道内被打捞上岸,原告苟菊德支付打捞人员打捞费5000元。原告刘文姣系死者刘明刚之女,已成年,原告黄桂英系死者刘明刚之母。2016年6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要求以2015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苍溪县东溪镇东河清泉水电站系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在苍溪县东溪镇东河清泉水电站竣工后,在电站大坝的上、下游设立了警示牌,禁止在库区内通行、游泳、洗衣、垂钓、采沙、嬉戏。电站竣工至今,常有当地居民在电站大坝上游附近垂钓、捕鱼,清泉电站无人制止。2014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经苍溪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协调,第三人向原告垫支20000元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刘明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清泉电站“禁止在库区内通行、游泳、洗衣、垂钓、采沙、嬉戏”的警示,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捕鱼,冒险作业是致其死亡的原因,死者刘明刚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勇系事故船主,持有船员证与被告杨正邦、姚艮宗与刘明刚合伙捕鱼,作为同行人员,同样无视清泉电站“禁止在库区内通行、游泳、洗衣、垂钓、采沙、嬉戏”的警示,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捕鱼,冒险作业,且对死者刘明刚未尽安全注意保护义务,对刘明刚死亡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清泉电站虽设立了警示标志,在泄洪冲沙前拉响防洪警报,但无人巡逻、制止,时至今日仍有当地居民在电站大坝附近垂钓,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未完全尽到高度危险场所的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刘明刚死亡的损失由第三人、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及原告按5:2:1:1:1的比例分摊。现对刘明刚死亡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50466元/年÷12月×6月=25233元;2、死亡赔偿金,刘明刚生前购房居住在苍溪县东溪镇场,平常在场上打散工,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以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死者刘明刚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遗体打捞费5000元,确需支出且已发生,因笔误将收款时间写作“2014年9月20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垫支的20000元应予以减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遂判决:原告苟菊德、刘文姣、黄桂英因刘明刚死亡损失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遗体打捞费5000元,合计554333元,由第三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即277166.50元,被告王志勇负担20%即110866.60元,被告杨正邦、姚艮宗分别负担刘明刚死亡的损失55433.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减扣第三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垫支20000元,经品迭,第三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苟菊德、刘文姣、黄桂英257166.50元,被告王志勇赔偿原告苟菊德、刘文姣、黄桂英110866.60元,被告杨正邦赔偿原告苟菊德、刘文姣、黄桂英55433.30元,被告姚艮宗赔偿原告苟菊德、刘文姣、黄桂英55433.3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38元,原告负担283.80元,被告王志勇负担567.60元,被告杨正邦、姚艮宗分别负担283.80元,第三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原、被告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苍溪县东溪镇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姚启雄关于2014年9月24日东溪电站检修发生意外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苍溪江河公司开闸泄洪前未拉警报,无明显警示牌。三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杨正邦、姚艮宗共同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苍溪江河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证人要出庭作证。本院认证:这两份证据属言词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上诉人杨正邦、姚艮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照片五张。主要证明:刘明刚未在城镇居住。三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子买了十多年一直在住,这个房子与食品站相邻,是属于场镇的,村里的房子早就拆掉了。王志勇质证认为:这个房子是被上诉人的,但是否在里面居住不清楚。苍溪江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他的请法庭核实。本院认证:本院休庭后,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实地查看,并请了当地社区书记、户籍所在地村书记以及周边邻居到场,户籍所在地村书记证实,刘明刚在2002年左右买房搬走后,其在村里的房子就被拆掉了。社区书记和周边邻居均证实被上诉人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内生活。结合现场查看情况,证实被上诉人在该房内生活,居住。该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四上诉人对刘明刚死亡的损失费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四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正确;2、刘明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四上诉人对刘明刚死亡的损失费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四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正确问题。苍溪江河公司所属的清泉电站属高度危险场所,虽苍溪江河公司在清泉电站大坝管理的范围内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在开闸泄洪冲沙前后未派人对其管理的区域进行巡逻,未能及时发现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与死者刘明刚在库区内捕鱼,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未在合理限度内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保障义务,致使刘明刚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与死者刘明刚在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且杨正邦、姚艮宗以及死者刘明刚又无船员证的情况下,擅自到苍溪江河公司所属的清泉电站大坝附近捕鱼,对清泉电站设立的“禁止在库区内通行、游泳、垂钓、采沙”警示标志视而不见,冒险在库区禁止的范围内捕鱼。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在捕鱼中,未对刘明刚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刘明刚死亡,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对刘明刚的死亡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实际情况,死者刘明刚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四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死者刘明刚的损失费用由苍溪江河公司、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以及被上诉人按5:2:1:1:1的比例分担,并无不妥。二、刘明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认为死者刘明刚未居住在城镇,二审庭审抗辩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休庭后,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并邀请死者刘明刚所在地的苍溪县东溪镇宋水社区书记和附近邻居对死者刘明刚身前即2003年购买案外人熊景虞的位于苍溪县东溪镇老食品站旁的房屋现场查勘,证明了死者刘明刚身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截止现在,死者刘明刚的亲属即本案的被上诉人仍然还居住在该房屋内。死者刘明刚身前的收入,主要来源在苍溪县东溪场镇打散工所得的报酬以及与王志勇等人合伙捕鱼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死者刘明刚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勇、杨正邦、姚艮宗、苍溪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8.00元,由上诉人王志勇负担1091.60元,上诉人杨正邦负担818.70元,上诉人姚艮宗负担818.70元,上诉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