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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单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446号原告:田某,女,1979年1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单某,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男,1992年7月28日,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雇工误工费2400元,车辆误工费5000元,合计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上午,我雇佣两个驾驶员驾驶着我的天拖654拖拉机在耕地里灭茬,被告去我车作业的地块,将正在由尹广明驾驶的拖拉机用石头砸坏,当日下午,被告又去我车作业的地块,将车的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总计三块玻璃砸碎。事后,因不能及时买到专用玻璃,我更换为普通玻璃支出费用200元,后又更换专用玻璃支出费用1800元。被告单某辩称,原告说的砸坏右侧两块玻璃是不可能的,因为右侧只有一块玻璃,灭茬机一共只有三块玻璃,一块风挡,左右车门各一块,原告说雇佣两个人开灭茬机,没干活就不应该开工资。被告没有砸原告家的拖拉机玻璃,是尹广明自己砸的,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敖汉旗鸿旭农机配件门市出具的购货清单1枚和发票18枚,金额1800元;证据二,财旺门窗厂马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先是临时更换玻璃,后又更换为专用玻璃,支出费用共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某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采信的证据及公安机关涉案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天拖654型灭茬机(包括牵引拖拉机)属原告所有,六道岭村村民舒本明雇佣原告的灭茬机于2015年4月7日灭茬,当日上午尹广明驾驶灭茬机正在作业时,被告来到现场,要求尹广明为她家灭茬,相应的费用抵顶尹广明欠款,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当日下午,尹广明继续在舒本明家的耕地进行灭茬作业,被告又来到现场阻拦,并将原告的拖拉机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右侧两块玻璃打碎,尹广明报警,公安干警出现场。后原告更换拖拉机专用风挡玻璃、右侧车门、车窗玻璃支出费用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尹广明的欠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天拖654灭茬机(拖拉机)玻璃致碎的事实存在,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更换挡风玻璃和车窗、车门玻璃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驾驶员误工费和车辆误工费以及更换普通玻璃的花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认定。当日上午,被告到现场与驾驶拖拉机灭茬的尹广明因欠款发生口角,被告用石头砸了拖拉机的车门一下;当日下午,被告又阻拦尹广明继续灭茬,拖拉机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被击碎,对该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辩称,挡风玻璃、车门玻璃是尹广明自己砸的,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田某更换玻璃损失款18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新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