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仲竹与万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竹,万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158号原告:仲竹,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翠,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长江,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归还2000元,余款38000元被告拖延不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被告万长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仲竹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万长江,2016年6月11日”。后被告还款2000元,现原、被告因借款余款38000元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38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竹借款3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万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