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海铁拴与马中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铁拴,马中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3192号原告:海铁拴,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中平,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原告海铁拴与被告马中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铁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铁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690.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用品费826元、交通费6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20时46分许,被告马中平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敦煌路出武威路南约30米处与行人原告海铁拴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海铁拴与被告马中平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各类费用单据。被告马中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46分许,在本市普陀区敦煌路出武威路南约30米处,驾驶电动车的被告马中平与行人原告海铁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铁拴与马中平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侧颧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11月13出院。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至该院住院,期间行右侧颧骨骨折钛板取出术,并于同年5月1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海铁拴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伴凹陷、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海铁拴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海铁拴与被告马中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之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基于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690.52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外省市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与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95331.6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50元,偏高,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含二期)75天、护理期75天,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护理费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休息期(含二期)180天,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关于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826元,然其提供的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住院时间无法对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住院用品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80元,然其提供的发票均系定额发票,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马中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马中平承担2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马中平承担1500元。被告马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中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铁拴医疗费人民币156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331.6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32102.12元的50%计人民币66051.06元;二、被告马中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铁拴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三、对原告海铁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马中平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3元,由原告海铁拴负担人民币123元,由被告马中平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审 判 员 吴文俊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职务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