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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艾升玉与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升玉,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7102民初324号原告:艾升玉。被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艾升玉与被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艾升玉诉称,2016年12月,原告邻居徐保红给原告介绍咸阳四号桥河堤内倒运拉沙工程,3公里每运一车105元、1公里每运一车85元、600米每运一车65元,每天结账付款。原定于2017年2月11日开工,但一直推迟未开工。原告向被告公司主管工程的高海峰和徐保红预交了5000元的车辆办证款。但由于被告一直未开工,原告被迫将两辆车从2017年3月4日停放至3月26日,一辆车从3月27日停至4月20日,后离开工地。被告公司承诺如不能开工,每天每台车给原告付台班费500元。同时,为了解决司机吃饭问题,原告花费7800元办灶,最后以3800元转让他人,雇佣厨师和帮灶共花费21100元,司机伙食费396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辆翻斗卡车台班损失费每天1500元,一台车每天500元,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二台),一台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共计50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办灶损失费21100元,22名司机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3960元,合计25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试行)》之规定,本院受理西安市雁塔区、莲湖区辖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本案中,原告艾升玉与被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亦无实质的运输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将车辆停放在工地的台班损失费、办灶损失费及司机伙食费,不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属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魏晓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