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行审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黄静春、杨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黄静春,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2行审97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中市江洲西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委托代理人陆洲。被申请人黄静春,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申请人杨芳,女,1976年9月7日生。2015年11月,申请人经巡查发现,黄静春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18组土地建设彩钢瓦房屋。2015年11月10日,申请人进行了初步调查,2015年11月13日,申请人立案受理。经查,被申请人黄静春与被申请人杨芳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杨芳于2015年6月30日与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18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承包了该组14亩土地从事多种经营生产。2015年7月初,被申请人黄静春擅自占用上述土地开挖河塘,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发现后当即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黄静春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停止了建设。2015年10月,被申请人黄静春和杨芳二人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上述土地建设彩钢瓦房屋用于摆放农具、机械以及经营羊肉店。截至申请人实地调查日期2015年11月10日为止,两被申请人已建成彩钢瓦房屋并浇筑了水泥场地。经实地测量,被申请人黄静春和杨芳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522平方米,其中彩钢瓦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23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被申请人黄静春和杨芳占用的土地全部为耕地;又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黄静春和杨芳占用的土地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全部为基本农田)。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黄静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6年9月27日撤销。2016年10月24日,申请人重新向被申请人黄静春和杨芳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两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11月9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两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两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18组非法占用的522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23平方米的彩钢瓦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3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5660元的罚款。因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两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18组非法占用的522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23平方米的彩钢瓦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566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春华审判员 王祥远审判员 张中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