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凤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有,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022号原告孙凤有,男,1944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东化村四屯。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锐,职务总经理信用代码:xxx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言,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xxx原告孙凤有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青冈分公司)公路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延丰、王伟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有诉称,2016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从县里回家,经过青冈镇东化村三屯内乡村道口时被网线将人和车刮倒,当时昏迷不醒,后来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春雷送到青冈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左骨骨径闭合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三万多元。由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安装电话线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被告拒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358.74元。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有些细节问题和当时被告时任工作人员周春雷所反馈的情形是不一致的,事发当天也就是2016年6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周春雷到青冈镇东化村三屯于洪彬家安装光纤线,周春雷在施工线路过程中,在路的北侧主线路中已经将光纤线安装完毕,正要往道南安装光纤线路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要经过施工这个路段时,由于当时光纤线距离地面有一米多高的距离,周春雷就大声喊阻止不让原告过来,但是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速过高,在光纤线附近时,虽然也刹车了,但由于车速过高,造成三轮车侧翻,原告被摔倒在地,原告受伤这一过程应当和紧急刹车有关,而不是被所谓的光纤线路兜上造成三轮车侧翻,孙凤有受伤后是周春雷雇车将其送到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且我公司在其救治过程中于2016年6月6日支付2万元医疗费。其他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一并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当时施工人员周春雷出庭证实,2016年6月3日上午10点多在青冈镇东化村三屯给于洪彬家安装光纤电话扯线,当时在水泥路道北,于洪彬家在道南,线得从道北往道南扯线,线距离地面有一米多高,当时我让于洪彬的爱人在道上看着不让人过往,扯线过程中,当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东往西行驶,我就喊原告不让过来,但是原告车速很快,到光纤跟前刹车已经来不急了,电话线就把原告刮倒了,我就打车把原告送到县医院救治。当时没有在道路上设立警示标志,事后没有报警。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事发当天,原告驾驶三轮车从县里回家,走到事发地点,线就把的车兜住了,把原告甩出车外受伤。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雇了一台出租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当时原告驾驶的是老年代步车,车速不快,事发时道路上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人喊阻止不让原告过去,当时道路上没有人,原告刮倒后,于洪彬的爱人去找梯子,于洪彬在别人家准备拉线去,线距离地面有一米多高,当时把原告摔的昏迷不醒了,邻居认出来我,问是否认识人,并让我自己起来,但我起不来,当时我的左胳膊和左腿摔坏了,于洪彬爱人过来等人过来扶我起来,这时于洪彬爱人还说就找梯子这会功夫,我有于洪彬给我出具的证言。原告向法庭提交于洪彬、孙显廷证言,证实第一、当时路上没有看道。第二,路上也没有警示标志,而且周春雷的位置不是距离事发地点10多米,而是在吕家院里子址线,所以周春雷对道路情况根本看不到。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第一,两份证言从形式上看证言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证人孙显廷、于洪彬应当出庭作证,向法庭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并接受原、被告的询问,第二,于洪彬的证言没有出具的时间,另外于洪彬的证言和被告方当时复印卷宗掌握的于洪彬证言内容不相符,在卷宗里于洪彬的一份证言,其证言内容谈到周春雷在施工时,其老伴帮忙看路,其老伴由于年纪大走路较慢,没等走到挂线附近时,孙凤有驾驶三轮车经过,是周春雷喊了一声提醒孙凤有要注意安全,这样孙凤有才刹车,由于车速过快才导致三轮车侧翻,所谓光纤线刮倒孙凤有,在这一事实上被告方认为当时光纤线两头没有对接这一事实是存在的,并且按照方才原告陈述,当时周春雷的状态是找梯子上房要接另一端网线要进行固定,说明当时光纤网线有一端不是固定的,如果三轮车的车速慢,那么线能被三轮车带走,而不是将三轮车刮翻,唯一一种可能就是当时三轮车速过快,发现光纤线后采取紧急制动后才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强调车到了线脱落了以及证人于洪彬谈到周春雷正往吕家院子里扯线,在扯线过程中将原告刮倒,被告方认为这不符合当时客观实际,孙显廷在证言中也强调原告的伤是被被告的线刮倒所导致的,被告方认为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周春雷证实内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于洪彬、孙显廷的证言因二位证言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周春雷到青冈镇东化村三屯于洪彬家安装光纤电话,周春雷当时在施工架设网线线路过程中,在路的北侧主线路中已经将光纤线安装完毕,正往道南安装光纤线路时,当时拉扯的光纤网线距离道路地面有一米多高的距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施工路段时,被光纤网线兜到后,造成三轮车侧翻,原告被摔倒在地受伤。当时路上没有人管理,路上也没有警示标志。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出示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孙凤有属六级伤残。二、误工期限365日。三、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二人,余为一人。四、营养期限180日,每日人民币50-8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依据有异议,伤残级别认定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定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网通公司青冈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孙凤有各项诉讼请求如下:第一、医疗费31543.08元,向法庭提交病历、诊断、用药细单和医疗费票据3张。二、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病历住院19天,按照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三、误工费28557.60元,根据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65天,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天78.24元。四、护理费23278.06元,根据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护理期间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5234.12元(按照黑龙江省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7.74元乘以19天乘以2人),出院期间18043.94元(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7.74元乘以131天),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孙玉珍(青冈县青冈镇人民街二委二十五组)、李玉梅(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一委十四组)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伤残赔偿金44380元,根据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事发时原告为72周岁,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11095元乘以8年乘以伤残系数0.5元。六、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原告为六级伤残,按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计算。七、营养费14400元,根据鉴定营养期限180天,按照鉴定每天80元计算。八、交通费600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这是原告从青冈县到绥化鉴定的往返车费。九、鉴定费2700元,向法庭提交票据。以上合计172358.74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第一,对医疗费部分分别是病历、诊断、用药细单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医疗票据在2016年6月7日开据的用血护助金390元包含在2016年6月22日结算票据当中。第二,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第三,交通费票据开时间为2017年1月5日,这个时间不是做鉴定时间,并且交通费,按照人损赔偿司法解释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在救医过程中所产生的,而不是在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另外,针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被告还要详细向法庭说明一下,由于被告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鉴定标准,这一标准与本案案情是不相符的,所以依据该鉴定向被告索要相应的赔偿项目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另外,关于护理费一项,原告方只是举出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并未有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的相关凭证,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索要护理费,被告方认为其依据不充分。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方是采取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而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11095元,另外,涉案原告在事发时已经72周岁,假如其有劳动能力的话,原告还应出示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才能向被告方主张,另外误工费期限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原告有劳动能力且有固定收入,其计算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能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365天这一期限进行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问题,在鉴定的标准中,我们已经谈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也不符合事实,本案中原告方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通村公路时,由于其缺乏相应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方无论从过错状况及获利状况和当地经济水平状况都不宜为每级别5000元主张。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是依据鉴定意见采取上限每天80元进行计算,由于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该营养费请法庭结合相关的病历进行裁决。另外,关于护理费一项,还需要向法庭补充一点的是在病案中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第三页记载原告的护理状况是6月3日至手术的6月7日当中只有6月7日一天是一级护理,6月8日以后均是二级护理,按照二级护理人员的规定,护理费只能给一人,而鉴定机构确在鉴定结论中载明住院期间系2人护理,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的记载出现矛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为主。关于鉴定费2700元由于我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们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支付鉴定费。通过当庭质证,应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用药清单和医疗票据3张其中一张用血互助金390元不包含在用药清单内予以采信,确认医疗费在总金额为31543.08元。二、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14400元和护理费23278.06元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确认。三、进行司法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四、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事故的原因力予以确认。五、误工费期限为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9天,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日78.24元计算误工费为16352.16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年11095元及伤残等级系数50%计算确认为44380元。确认原告孙凤有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60153.3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20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应为公路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理由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周春雷到青冈镇东化村三屯于洪彬家安装光纤电话,周春雷当时在施工架设网线线路过程中,在路的北侧主线路中已经将光纤线安装完毕,正往道南安装光纤线路时,当时拉扯的光纤网线距离道路地面有一米多高的距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施工路段时,被光纤网线兜到后,造成三轮车侧翻,原告被摔倒在地受伤。当时路上没有人管理,路上也没有警示标志。以上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散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据此,被告主张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和赔偿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应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周春雷到青冈镇东化村三屯于洪彬家安装光纤线路时,当时路上没有人管理,路上也没有警示标志,妨碍原告车辆通行,放置的线路造成原告损害,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孙凤有各项损失128122.64元(160153.30元×80%)。因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实际应给付108122.64元。原告未尽完全注意义务,在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较为恰当。原告自行负担损失32030.66元。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凤有各项损失共计128122.6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实际应给付108122.64元。二、驳回原告孙凤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福审 判 员 巩天武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