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严宝成与刘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宝成,刘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7号申请执行人:严宝成,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刘恺,男,汉族,1982年6月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严宝成与被执行人刘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5689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刘恺于2017年1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严宝成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原告严宝成与被告刘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严宝成负担1310元、被告刘恺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的部分于2017年1月4日前给付本金及利息时加付此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查封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刘恺名下无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刘恺名下苏A×××××春风牌机动车系2004年注册的摩托车,申请人不要求查封及处置;3.被执行人刘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刘恺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执行标的101400元,自2017年5月起,刘恺每月给付严宝成3000元至清偿时止,利息按调解书计算;二、罗静对刘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罗静于2017年4月12日给付刘恺1400元;四、执行费由刘恺负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书及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现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仲旺审判员 张同德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