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9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珠宾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与李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珠宾花园物业服务中心,李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9487号原告:珠海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珠宾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地址: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77号万科珠宾花园。法定代表人:周媛。委托代理人:苏贝贝,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学,男,汉族,1972年4月1日生,地址:珠海市,上述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珠宾花园物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珠海市珠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珠海市××路××房,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我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住宅小区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米3.8元的标准计算,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的,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为维护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6268.2元、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公摊水电费378.45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为7921.43元,共计14568.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2、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3、业主身份证;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5、欠费清单;6、催缴函;7、被告产权登记表;8、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李学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珠海市××路××房的业主,建筑面积137.46平米,用途为成套住宅。该房屋是被告李学于2010年10月31日向珠海市珠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2012年8月6日珠宾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学寄发房屋交付通知书,收楼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15日。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学正式收楼并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7月26日被告领取房屋产权证,2013年9月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原告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总公司珠海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证书。原告提出,原告总公司珠海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接受管理珠宾花园小区,与珠海市珠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一直为该小区服务。《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一章“物业服务内容”约定,原告负责公共环境卫生、绿化养护、治安防范、交通及停车场管理、消防管理、房屋建筑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照明等)的维护、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第四章约定,公用水电费等每月按量分摊;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住宅为3.8元/月/㎡。被告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资金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资金,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37.46平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8元,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522.35元。被告欠交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268.2元、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的公摊水电费378.4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对珠宾花园小区约定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所有的珠海市××路××房在上述物业管理范围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268.2元、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的公摊水电费378.45元,符合合同约定,计费标准不违反本地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应指导价格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10月开始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珠宾花园物业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26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10月开始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的公摊水电费37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