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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付中、朱景凤等与李秀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李秀和,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677号原告:郑付中,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朱景凤,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王晓飞,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郑某1。法定代理人:王晓飞,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郑某2。法定代理人:王晓飞,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和,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南头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陈香超,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新,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与被告李秀和、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被告李秀和、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0时30分,原告亲属郑贵宝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通达南路盛世建陶路段时,与逆向停放的被告李秀和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Q×××××)相撞,造成郑贵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和、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在郑贵宝住院期间,被告李秀和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秀和系实际车主,损失应由李秀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符合法定上路情形,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0时30分,原告亲属郑贵宝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通达南路盛世建陶路段时,与前方逆向停放的被告李秀和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Q×××××)相撞,造成郑贵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郑贵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贵宝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30726.56元,病例复印费75元。郑贵宝住院期间由配偶王晓飞护理。后郑贵宝经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罗)公(刑)鉴(尸)字【2017】6号鉴定文件,认定郑贵宝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查明,郑贵宝之父为原告郑付中,1966年10月23日出生;郑贵宝之母为原告朱景凤,1967年11月3日出生;郑贵宝之配偶为原告王晓飞,1986年1月8日出生;原告郑某1、郑某2分别为郑贵宝之女,之子,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出生、2014年10月17日出生。五原告提交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民委员会、兰陵县车辋镇马桃峪村民委员会、房主谢宝君分别出具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及原告郑某1在临沂罗庄付庄街道中心小学就读证明,主张原告一家离开户籍所在地,于2001年起租住谢宝君的房子在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长年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五原告主张医疗费1307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抚养费24817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秀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盛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秀和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李秀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登记车主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0726.56元,病例复印费75元,有相关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租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谢宝君所有的房屋居住,有村委及房主证明证实,并与原告郑某1在付庄街道中心小学就读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0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结合郑贵宝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抚养费248175元,根据抚养人及被抚养人年龄、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郑贵宝的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及交通费用,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及人数,本院酌情共支持1500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104870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因被告李秀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五原告损失278589.39元,又因商业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李秀和驾驶车辆超载,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50730.45元,被告李秀和赔偿五原告共计27881.44元。因被告李秀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1000元,10000元,该垫付应相应扣减。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再赔偿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607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扣除被告李秀和已垫付的11000元,被告李秀和共赔偿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688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负担1236元,被告李秀和负担6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晓 玲人民陪审员 侯 素 霞人民陪审员 岳 荣 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XX晨关于原告郑付中与被告李秀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与被告李秀和、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被告李秀和、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原告:郑付中,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原告:朱景凤,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原告:王晓飞,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原告:郑某1,女,200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法定代理人:王晓飞,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原告:郑某2,男,201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法定代理人:王晓飞,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和,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南头村947号。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南头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陈香超,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新,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当事人诉争得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0时30分,原告亲属郑贵宝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通达南路盛世建陶路段时,与逆向停放的被告李秀和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Q×××××)相撞,造成郑贵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和、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在郑贵宝住院期间,被告李秀和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秀和系实际车主,损失应由李秀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符合法定上路情形,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四、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0时30分,原告亲属郑贵宝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通达南路盛世建陶路段时,与前方逆向停放的被告李秀和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Q×××××)相撞,造成郑贵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郑贵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贵宝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30726.56元,病例复印费75元。郑贵宝住院期间由配偶王晓飞护理。后郑贵宝经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罗)公(刑)鉴(尸)字【2017】6号鉴定文件,认定郑贵宝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查明,郑贵宝之父为原告郑付中,1966年10月23日出生;郑贵宝之母为原告朱景凤,1967年11月3日出生;郑贵宝之配偶为原告王晓飞,1986年1月8日出生;原告郑某1、郑某2分别为郑贵宝之女,之子,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出生、2014年10月17日出生。五原告提交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民委员会、兰陵县车辋镇马桃峪村民委员会、房主谢宝君分别出具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及原告郑某1在临沂罗庄付庄街道中心小学就读证明,主张原告一家离开户籍所在地,于2001年起租住谢宝君的房子在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长年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五原告主张医疗费1307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抚养费24817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秀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盛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秀和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李秀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登记车主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0726.56元,病例复印费75元,有相关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租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谢宝君所有的房屋居住,有村委及房主证明证实,并与原告郑某1在付庄街道中心小学就读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0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结合郑贵宝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抚养费248175元,根据抚养人及被抚养人年龄、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郑贵宝的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及交通费用,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及人数,本院酌情共支持1500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104870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因被告李秀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商业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李秀和驾驶车辆超载,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85726.26元。保险范围内的剩余10%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秀和负担,被告李秀和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92885.63元。因被告李秀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1000元,10000元,该垫付应相应扣减。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再赔偿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9572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扣除被告李秀和已垫付的11000元,被告李秀和共赔偿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188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负担1236元,被告李秀和负担6964元。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2017年6月5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间:2017年6月5日10时30分。地点:民一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路晓玲人民陪审员岳荣济、侯素霞案件主审人:路晓玲书记员:XX晨评议记录如下:原告郑付中等与被告李秀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承办人陈述案件详细情况并说明判决意见(详见审理报告)人民陪审员岳荣济:同意主办人的意见。人民陪审员侯素霞:同意主办人的意见。合议庭意见为,一、一、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再赔偿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9572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扣除被告李秀和已垫付的11000元,被告李秀和共赔偿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188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郑付中、朱景凤、王晓飞、郑某1、郑某2负担1236元,被告李秀和负担6964元。宣判笔录时间:2017年月日9时0分9时10分地点:第六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旁听人数:0人审判长:路晓玲人民陪审员:主父峰、侯素霞书记员:XX晨到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被告代理人谢新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宣读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并告知有关事项和宣判后当事人的表示:记录如下:?双方对判决书内容是否听清?均:听清了。审:对判决结果有什么意见?不服本判决,15日内可上诉到临沂中院.均:回去考虑。审:下面闭庭。核对笔录,以上记录有无错漏?均:无错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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