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744周青波与戴建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波,戴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744号原告:周青波,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戴建勇,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青波诉被告戴建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波、被告戴建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皮肤整容费等共计34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因租赁期满被告未与原告商谈续租事宜,且被告没有缴纳房屋租金。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上午9时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归还给原告,被告夫妻对原告无端进行殴打,挥刀砍伤原告面部、颈部、手部,并用铁锤砸中原告的头部与左肘,造成原告面颈部留疤,左肩膀不能伸直,为此原告治疗30余天花费近万元。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致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戴建勇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戴建勇和原告父亲周玉波签订位于灌云县××镇园丁路××号的房屋租赁协议。2017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戴建勇就上述房屋租赁问题与原告周青波发生冲突,被告戴建勇用刀将原告周青波的颈部、面部划伤。事发后原告到灌云县××镇卫生院接受检查,后又到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9.7元,后原告对自己伤情有担心,自行前往北京博爱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12.5元,交通费1292.38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燕尾港边防派出所委托,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10元。另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灌云县公安局对被告戴建勇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五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人证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庭审以及灌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知,原、被告因为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刀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门诊费、医疗费损失等共计1192.2元、鉴定费31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北京治疗伤病,并没有相关的医嘱,考虑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举证需要护理的证明材料,不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整容费的票据和相关医嘱证明,也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因此本院不计算原告主张的整容费损失和误工损失,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02.2元。结合全案案情,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产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致使冲突加剧,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上述损失自己应该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41.76元(1802.2元×8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青波人民币1441.76元。二、驳回原告周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戴建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青波负担300元,被告戴建勇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