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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超与张春、李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张春,李婷,潘洋,刘娇清,沈进云,李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10号原告:吴超,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广场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春,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金岸家园C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婷,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金岸家园C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潘洋,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红宝西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刘娇清,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红宝西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沈进云,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舟塔乡铁渠村三队。被告:李小琴,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舟塔乡铁渠村三队。原告吴超与被告张春、李婷、潘洋、刘娇清、沈进云、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被告李婷、潘洋、沈进云、李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刘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李婷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5400元(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954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潘洋、刘娇清、沈进云、李小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张春、李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后利率上浮50%。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洋、刘娇清、沈进云、李小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间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春、李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2月8日,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春、李婷拖欠至今,被告潘洋、刘娇清、沈进云、李小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婷、潘洋、沈进云、李小琴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李婷认为其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张春、刘娇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到庭的被告李婷、潘洋、沈进云、李小琴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春、李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李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潘洋、刘娇清、沈进云、李小琴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截止2017年5月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5340元(9万元×2%÷30天×89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春、刘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李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超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5340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共计95340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潘洋、刘娇清、沈进云、李小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张春、李婷、潘洋、刘娇清、沈进云、李小琴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虎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