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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民、相玉梅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民,相玉梅,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广远,李玉秀,庄建,邵明慧,姜瑞彩,相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4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赵民,男,汉族,居民。异议人(案外人)相玉梅,女,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所地:兰陵县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鲁思飞,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广远,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玉秀,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庄建,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邵明慧,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姜瑞彩,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相玉芳,女,汉族,居民。申请人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广远、李玉秀、庄建、邵明慧、姜瑞彩、相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民、相玉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民、相玉梅称,法院在执行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姜瑞彩、相玉芳、周广远、李玉秀、庄建、邵明慧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城区字第××号房产。该房产是2007年4月我们与姜瑞彩、相玉芳夫妻各自出资25万元经相平同意,在相平的宅基地上共建的,其中,北四间上下两层归异议人夫妻所有,且居住并经营超市至今,南四间上下两层归姜瑞彩、相玉芳夫妻所有,由相平夫妻居住至今。异议人对房屋的房产证办理、抵押等均不知情。申请人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审查查明,兰陵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广远、李玉秀、庄建、邵明慧、姜瑞彩、相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查封位于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赵官庄村的登记在姜瑞彩名下的苍房权证城区字第××房产一套,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鲁1324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民、相玉梅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是异议人赵民、相玉梅与被执行人姜瑞彩、相玉芳夫妻共同出资建设,请求解除并终止对城区字第××号房产中北四间、上下两层房屋的查封和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赵官庄村委证明等证据。另查明,赵民与相玉梅系夫妻关系。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登记产权所有人为姜瑞彩。本院认为,2016年6月,本院在查封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时,显示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姜瑞彩名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产权应当以核准登记为准,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故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姜瑞彩名下的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民、相玉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金萍审判员  宋占友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士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