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要林松、马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要林松,马超,张云波,卢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要林松,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回族,南和县安监局工作,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钊,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波,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强,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和县。上诉人要林松、马超因与被上诉人张云波、原审被告卢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7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要林松、上诉人马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钊、被上诉人张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军、原审被告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要林松、马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和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7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云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上诉人在2013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但时至今日,上诉人并未取得借款。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未生效。二、被上诉人张云波提交的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2013年8月1日《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用途声明中,除签字外,其他手写部分均为后来添加的,特别是被上诉人张云波的姓名。2013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张云波转账给卢强的转账记录。上诉人从未指定卢强接收借款,张云波向卢强转账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转账记录记载的转账金额为498250元,而《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两者不一致、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498250元是《借款合同》所载的借款。《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而被上诉人张云波转账给卢强的转账凭证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时隔27日,日期不符,上诉人对转账情况并不知情。上诉人要林松自始至终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张云波借款,上诉人马超自始至终都不认识更没听说过被上诉人张云波,且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上并未写张云波的名字,被上诉人张云波转账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卢强2016年8月31日写给被上诉人张云波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借款金额为115万,利息为64500元,与《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50万不一致,不能证实是本次借款。而且该保证书只有卢强个人的签字,如果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云波借款,或者上诉人与卢强共同向张云波借款,应该由上诉人和卢强共同签字,而不应该是仅有卢强一人签字,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该保证书仅有卢强一人签字,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云波明知仅是卢强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张云波与卢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张云波主张系上诉人与卢强共同借款,但却只有卢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而没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然违反常理,也能证明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张云波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云波借款、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张云波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答辩观点上诉人从没有指定卢强或其他任何人代为接受借款,卢强接收借款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张云波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的陈述只字未提,必然导致判决偏听偏信。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卢强作为借款接收人、上诉人在事后也没有指定卢强作为借款接收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卢强是共同借款人为由,认定卢强接收的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符的借款为共同借款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何来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云波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张云波辩称,本案借款人是卢强、要林松、马超三人,出借人张云波将借款打到他们三人中任何一个人就视为他们三人收到借款。张云波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借款数额是50万元,其中转到卢强名下498250元,给付现金1750元。关于保证书上有115万元的问题,保证书上第一笔是50万元,就是本案的50万元,其余款项是以外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强辩称,对卢强、要林松、马超借张云波50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正确。张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2.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卢强、要林松、马超三人以投资百达新能源为由向原告张云波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二)借款用途:投资百达新能源15﹪股份。(三)借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四)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贷款利率:15‰……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40﹪计收罚息;……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借款人自愿将所有财产做抵押,卢强……”。同日,被告卢强、要林松、马超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云波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借据”,并以声明人(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兹卢强、马超、要林松向张云波借款伍拾万元。郑重声明:该借款真实用途为君泰投资百达新能源款,并承诺遵守借款合同约定。如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一切后果有本人负责”的“借款用途声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张云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卢强498250元,并给付了被告卢强现金1750元,履行了向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本金义务。后被告卢强按照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结算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强按照本金50万元、月利率1.8﹪结算利息至2016年8月17日。除此之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2016年8月17日之后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1﹪支付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中,被告卢强承认该笔借款及在“借据”、“借款用途声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并收到借款的事实,但主张不是向张云波借的钱,且该笔借款由其公司使用。被告要林松、马超承认在“借据”、“借款用途声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事实,但以不认识原告张云波、没有借过张云波钱、没有收到这笔钱、一直没有付过原告利息、张云波也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借据”、“借款用途声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南和支行“转账记录”。三、原告张云波及被告卢强身份证复印件。四、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云波与被告卢强、要林松、马超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卢强、要林松、马超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张云波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用途声明”,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张云波系债权人,被告卢强、要林松、马超系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卢强、要林松、马超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关于本金,因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卢强、要林松、马超共同给付其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40﹪计收罚息”违约逾期利息,即月利率2.1﹪(1.5﹪+1.5﹪×40﹪),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上限,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按照月利率2﹪标准给付原告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卢强主张没有借原告张云波钱并且借款用到了公司,被告要林松、马超主张不认识原告张云波、没有借过张云波钱、没有收到这笔钱、一直没有付过原告利息、张云波也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但三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推翻其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张云波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故原告张云波作为债权人起诉三被告并无不妥。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三被告是谁收到、如何使用、如何归还该笔借款等问题是三被告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不影响三被告系共同债务人的性质。故三被告依法应共同归还原告张云波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的财产保证约定不确切,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卢强、要林松、马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云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实际尚欠本金、月利率2﹪执行,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卢强、要林松、马超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林松、马超、原审被告卢强在借据、借款用途声明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均签字并捺手印,被上诉人张云波依约定已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故要林松、马超、卢强与张云波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生效,要林松、马超、卢强为共同借款人,张云波为出借人。要林松、马超、卢强三人是谁收到、如何使用及如何归还借款是其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性质,要林松、马超、卢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归还张云波的借款及利息。上诉人要林松、马超以其没有向张云波借款,也没有实际收到张云波的借款,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林松、马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要林松、马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