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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刚、马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成刚,马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18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志,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成刚,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马明军,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刚、马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志,被告李成刚、马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成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被告马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成刚由被告马明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借新还旧贷款手续,被告李成刚向原告申请借款18.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利率10.92‰),借款期限12个月,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由被告马明军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于2016年11月2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成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该笔银行贷款的字系被告所签,但款项未支付被告。系马明军要求被告当保人签字,被告认识字,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让被告看相关材料,被告未看,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在何处签字被告就在何处签字。被告对借款及还款情况一概不知,且不知道2015年的签字。因款项未转入被告的账户,且被告未使用该笔借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明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款项转入李成刚账户,存折本一直系被告使用,款系亦系被告使用。现欠款数额及利息情况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成刚由被告马明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借新还旧贷款手续,被告李成刚向原告借款18.9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由被告马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新还旧申请、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及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虽被告李成刚辩称2015年借款材料中其未签字,且款项未支付,故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未在一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及被告马明军均认可,款项转入李成刚账户。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李成刚、马明军作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刚偿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明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已对其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马明军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被告马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李成刚、马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