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季建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建娟,郑晓芳,俞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建娟,女,1957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郑晓芳,女,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审被告:俞林,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建娟及原审被告郑晓芳、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季建娟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季建娟未发表答辩意见。郑晓芳、俞林未发表陈述意见。季建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药费3,578.6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56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郑晓芳、俞林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7时23分,郑晓芳驾驶沪CXXX**小客车在青年路、元江路西约5米处与行走的季建娟发生碰撞,致季建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晓芳负事故全责。事发后,郑晓芳向季建娟预付了现金1,000元。季建娟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3,578.68元,季建娟并因伤购短腿支架支付165元。2015年12月7日,季建娟的病历记载:主诉:左足车轮压伤致疼痛、肿胀4天;现病史:左足车轮压伤致疼痛,肿胀4天;既往史:否认。2016年5月,季建娟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季建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外伤,累及左侧L5-S1神经根损伤等,现左足背屈、外旋,外展、左足趾伸屈活动均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季建娟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季建娟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牌号为沪C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俞林系该车辆的车主;季建娟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12月,季建娟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本起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出具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证明季建娟月均收入为2,793元。因本起事故,季建娟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未上班,期间共被扣发13,968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季建娟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月均收入为2,462元。2016年1月至同年3月正常发放工资,此后工资被停发。此外,本案一审审理中,上海XX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明确季建娟“身体恢复后可以来上班,做到60周岁止”。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晓芳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俞林自愿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可予准许。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季建娟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季建娟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郑晓芳、俞林赔偿。经一审法院审查,一方面,季建娟于伤后4天的就医记录中,否认有“既往史”。太保上海分公司仅以“L5-S1神经根位于人体腰骶部,其常见的损伤原因为腰椎间盘突出”而否认季建娟的伤与本起事故无关缺乏依据。且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左足外伤累及L5-S1神经根损伤”,说明了季建娟受伤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季建娟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此外,即使季建娟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据此,郑晓芳、俞林对季建娟作残所提出的异议以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季建娟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季建娟诸项诉请,医药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季建娟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季建娟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季建娟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季建娟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季建娟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季建娟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季建娟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季建娟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季建娟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郑晓芳理应赔偿,但季建娟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季建娟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郑晓芳预付季建娟的现金,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判决:一、季建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3,578.68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费200元,合计123,291.68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季建娟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季建娟5,378.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季建娟200元;二、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季建娟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7,713元;三、郑晓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建娟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500元,共计6,800元;四、俞林对郑晓芳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季建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晓芳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4.89元,由季建娟负担125.97元,郑晓芳、俞林负担1,448.92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季建娟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太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