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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庆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8号安吉雅苑4-1-302号。法定代表人:蔡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用,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静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庆晖,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苏庆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汇公司上诉请求:1、广西一建、苏庆晖共同支付东汇公司砂石款886922元;2、广西一建、苏庆晖支付东汇公司利息425722.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广西一建、苏庆晖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广西一建(LED)昌明项目部与东汇公司签订《碎石采购合同书》约定向东汇公司采购石砂、级配碎石、毛石等产品。2013年2月4日,苏庆晖以广西一建(LED)昌明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东汇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2011年3月8日广西一建与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筑联科技贵定昌明LED研发制造基地《建筑施工合同》承建该基地项目工程。筑联科技贵定昌明LED研发制造工程是经过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备案施工主体为广西一建。广西一建为该工程备案,提供了营业执照、公司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关文件进行施工备案,其为法定施工主体。广西一建将该工程交由何人承建其应对工程项目承担责任。由于该工程使用了东汇公司的砂石,其应当承担支付砂石款的责任。该工程项目部开设的银行账户必然是以广西一建提供的营业执照进行开办,该账户曾支付了部分砂石款,证明其支付行为是广西一建的行为。且一审法院未鉴定广西一建的公章是否真实,无法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广西一建的公章是否他人私刻。广西一建辩称,东汇公司没有提供涉案项目备案的任何材料,涉案项目与我方无关。涉案项目备案所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均是复印件,广西一建对这些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苏庆晖辩称,本案与苏庆晖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东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一建、苏庆晖共同支付东汇公司砂石款886922元;2、广西一建、苏庆晖支付广西一建利息425722.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广西一建、苏庆晖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0日,案外人杨国详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LED)昌明项目部名义与东汇公司签订《碎石采购合同书》约定向东汇公司采购石砂、级配碎石、毛石等产品。2013年2月4日,苏庆晖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LED)昌明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东汇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欠条》载明“今欠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砂石材料款886922元(捌拾捌万陆仟玖佰贰拾贰元正)”,《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LED)昌明项目部欠有你单位砂石材料款捌拾捌万陆仟玖佰贰拾贰元正,现承诺于2013年2月5日下午18时以前给你公司支付材料款伍拾万元整。剩余部分于2013年3月28日之前支付完毕。如不按时支付,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LED)昌明项目部将按欠款每月支付2%利息。在此期间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得以此采取任何形式阻挠贵州筑联科技正常办公。”另查明: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黔南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1、广西一建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在贵州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为杜某波,兰平为供公司经营经理。2011年初,兰平经人引荐认识筑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兵权及该公司职员苏庆晖,双方在贵定昌明LED研发制造基地项目洽谈过程中,兰平为获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在未经广西一建公司同意且其所在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情况下,私刻广西一建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广西一建法定代表人钟逢颂印章等六枚印章。2011年3月7日,兰平持自己私刻的印章以广西一建名义与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筑联科技贵定昌明LED研发制造基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基地项目工程,广西一建未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和运作,未收取任何费用。2、苏庆晖系筑联公司昌明LED项目部负责人,亦是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员工。案外人兰平因伪造广西一建公司印章,被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再查明:一审庭审中,东汇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追加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2)黔南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案外人兰平为获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在未经广西一建公司统一且其所在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情况下,私刻广西一建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广西一建法定代表人钟逢颂印章等六枚印章,于2011年3月7日持其私刻的印章以广西一建名义与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筑联科技贵定昌明LED研发制造基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基地项目工程,广西一建未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和运作,未收取任何费用。该民事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东汇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2012)黔南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采用。同时,东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西一建对兰平私刻印章的行为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故东汇公司要求广西一建支付砂石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苏庆晖的民事责任问题。虽《欠条》及《承诺书》上均由苏庆晖的签字,但《欠条》及《承诺书》落款均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LED)昌明项目部,故苏庆晖辩称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均是职务行为,予以采信,故东汇公司要求苏庆晖支付砂石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7元(东汇公司已预交),由东汇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东汇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材料加盖的广西一建印章及广西一建LED项目部申请开立银行账号提供的广西一建营业执照加盖的广西一建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东汇公司提交的《碎石采购合同书》落款“甲方”处加盖的是广西一建LED项目部印章,“甲方代表”处是“杨国详”签名,东汇公司主张应由广西一建承担上述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则应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杨国详持广西一建LED项目部印章在客观上形成具有广西一建代理权的表象,且东汇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杨国详持广西一建LED项目部印章有代理权。现东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西一建LED项目部系由广西一建设立,及杨国详与广西一建存在何种关系,且亦未能证明涉案砂石是用于广西一建承包的工地,由于项目部仅是企业职能部门,项目部的签约和履约行为,不能代表企业,故仅凭项目部印章签约不足以认定代理权外观成立。东汇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材料加盖的广西一建印章及广西一建LED项目部申请开立银行账号提供的广西一建营业执照加盖的广西一建印章进行鉴定。由于东汇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亦未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东汇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由于东汇公司无法证明广西一建LED项目部印章在客观上形成具有广西一建代理权的表象,因此其主张本案由广西一建承担涉案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庆晖以广西一建LED项目部的名义向东汇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确认尚欠东汇公司砂石货款886922元,该《欠条》及《承诺书》加盖有广西一建LED项目部印章及苏庆晖签名,则苏庆晖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承诺书》已对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本案利息应按《承诺书》分段计算,即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27日,以886922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东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2015)西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苏庆晖支付上诉人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砂石货款886922元;三、被上诉人苏庆晖支付上诉人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27日,以886922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四、驳回上诉人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7元,由被上诉人苏庆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被上诉人苏庆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骁审判员 韦 婷审判员 郑肖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