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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仙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初培杭、王秋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仙润实业有限公司,初培杭,王秋兰,初会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805号原告:山东仙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曲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培杭,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王秋兰,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初培杭、王秋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会涛,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告初培杭、王秋兰之子。被告:初会涛,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山东仙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初培杭、王秋兰、初会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与被告初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仙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初培杭向原告支付垫付银行借款本息99479.90元,并以99479.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王秋兰、初会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牟平农行提起收回贷款,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付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初会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初会涛理应对原告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给予公正处理。被告初培杭、王秋兰、初会涛共同辩称,1、被告初培杭在银行贷款属实;2、对于反担保不止被告初会涛一人,还有其他人共同反担保,原告应该全部诉讼,不应起诉被告初会涛一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以下简称牟平农行)与被告初培杭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初培杭因建鸡舍向牟平农行借款220000.00元,还款以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为初培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1日,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初培杭、初会涛、杨林、初德辉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初培杭与牟平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为减少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的担保风险,初会涛、杨林、初德辉自愿向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后初培杭付清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全部款项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等;初会涛、杨林、初德辉保证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3日内支付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2、被告初培杭在2016年始未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期偿还牟平农行贷款,原告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于2016年10月12日向牟平农行垫付借款本息20140.35元、2017年2月17日分别垫付20263.96元、59075.59元,三次合计垫付99479.90元。3、被告初培杭、王秋兰系夫妻关系。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更名为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7月14日更名为本案原告山东仙润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牟平农行与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初培杭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山东仙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初培杭、初会涛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初培杭因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牟平农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垫付银行借款本息99479.90元后,有权向被告初培杭追偿垫付款及其利息;因被告初培杭、王秋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被告初培杭、王秋兰应共同偿还;被告初会涛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初会涛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3日内支付原告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初会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关于被告初会涛辩称原告应起诉所有的反担保人,不应单独起诉其个人,原告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初会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培杭、王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垫付款99479.90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9947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初会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初会涛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初培杭、王秋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00元减半收取114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贺凌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