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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408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琳江,该公司茶盘分理处职工。被告:李新育(又名李兴育),男,汉族,生于1945年9月2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省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新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琳江,被告李新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6897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新育于2011年11月1日以本人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100000元,期限5年,应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10.925‰,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李新育于2011年11月14日还借款本金13103元;于2017年1月16日还借款本金3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到户催收其归还借款,现下欠贷款本金86897元及利息,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请求之判决。被告李新育辩称:92或93年,我借款7万,2011年这笔10万元借款,我不知道,借款合同和款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是信用社一个姓卢的拿白条叫我签的,当时由于我家养猪需要钱,只得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新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5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10.925‰。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新育于2011年11月14日还借款本金13103元;于2017年1月16日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3897元。截止2017年6月5日结欠利息58661.91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李新育与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属实,被告李新育当庭予以确认。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该还。原告以其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依据,向被告李新育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6897元及利息(利息以8689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加上2017年6月5日以前的利息5866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李新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一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