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瑞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685号原告:张瑞刚,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生,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李争新,系张瑞刚母亲,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新国,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地址: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菲菲,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地址: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辉,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生,住河北省沙河市,现住,委托代理人:段小丽,系被告刘辉妻子,一般代理。原告张瑞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刘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争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刚诉称:2017年2月28日2时30分许,在沙河市××中段必登高鞋城门口处,刘辉驾驶冀E×××××出租车与张瑞刚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瑞刚受伤。事故发生后,刘辉驾驶车辆逃逸。原告受伤后,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支出医疗费7000多元。另外,刘辉驾驶的冀E×××××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依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逃逸,该案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和第三者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我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但已承包给刘辉经营,刘辉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和使用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起诉的数额有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对于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法庭应不予支持。被告刘辉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刘辉是该车的承包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辉驾驶的冀E×××××安达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证据3、2017年3月10日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其中原告先在沙河市××急诊室急诊,后转院至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过程。证据4、沙河市中医院及沙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和住院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为6762.2元。证据5、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证据6、沙河市四季鲜果行(个体工商户)王晓鹏出具的原告张瑞刚事故前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系该水果门市的雇员,身份是司机,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质证表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票据票号为058337691,该票据上显示救护车费为60元,该费用应当计算在交通费项下,不应当计算在治疗费中。2、对于保险单两份,我公司没有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我公司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方没有提供与该店面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公司发放证明及工资表进行佐证。因事故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应当提供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刘辉质证表示:对原告的6组证据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6月7日沙河市安达公司与刘辉签订的《车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条款》以及交接清单。主要证明该车刘辉是实际的使用人、经营人和控制人。原告张瑞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被告刘辉均质证表示:对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辉没有提交证据。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2时30分许,在沙河市××中段必登高鞋城门口处,刘辉驾驶冀E×××××出租车与张瑞刚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瑞刚受伤。事故发生后,刘辉驾驶车辆逃逸。2017年3月9日,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7)第5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刚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刘辉驾驶的冀E×××××出租车系其承包营运,2016年6月7日,刘辉与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有《车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条款》以及交接清单。该车在承包期间,刘辉是实际的使用人、经营人和控制人,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收取刘辉一定的承包管理费用。又查明,冀E×××××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等险种,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瑞刚受伤后,先到沙河市××急诊室急诊,后转院至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先后支出医疗费6762.2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误工费为1989元(住院17天*月均工资117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住院17天*50元),护理费1560.6元((住院17天*91.8元);以上共计1116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沙河市中医院及沙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和住院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车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条款》以及交接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张瑞刚受伤住院,造成各项损失11161.8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逃逸,该案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瑞刚及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刘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和第三者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瑞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1161.8元。二、驳回原告张瑞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