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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五句与李胜林、别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五句,李胜林,别国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846号原告:杨五句,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李胜林,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别国立,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五句与被告李胜林、别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句、被告别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五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胜林、别国立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李胜林因承包地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2.5分,并由被告别国立担保。借款当天被告李胜林给了原告六个月的利息2250元。2016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给了两次2300元的利息,最后一次的2300元是被告别国立给的。自此二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胜林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被告别国立辩称,原告杨五句所述属实,被告李胜林是借款人,别国立为担保人。先后支付三次利息,第一次是借款当天2250元,以后两次均为2300元,其中最后一次利息是被告李胜林让被告别国立去给的。本院认为,原告杨五句与被告李胜林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五句为被告李胜林提供了借款,被告李胜林理应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杨五句主张还款后,被告李胜林在合理期限不予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当天支付的2250元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因此本金为12750元。被告李胜林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二分五已经支付的4600元即433天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以后的利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以月息二分为上限,超出部分不再支持。因此应当自2016年11月23日开始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别国立应当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五句借款127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2750元,月息二分,从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别国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别国立偿还了以上本金及利息,有权利向被告李胜林主张追偿权利。二、驳回原告杨五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李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俊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