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天华院公司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戴喜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华院公司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戴喜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华院公司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世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德,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喜金。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华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德、被上诉人戴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华院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2月解除合同违法,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就以单位离家远无法正常上班,无故旷工达15天,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经合法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2011年8月起无故旷工,且未交病假条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对上诉人的多次要求其上班的通知置之不理。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病假,不应该支付病假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喜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中天华院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天华院公司与戴喜金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确认天华院公司与戴喜金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3、天华院公司不支付戴喜金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0日病假工资5551.72元;4、天华院公司不支付戴喜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804.48元;5、诉讼费用由戴喜金承担。一审查明,一、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12月10日经核准变更为天华院公司。二、戴喜金于1994年7月到天华院公司从事轮胎成形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病假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712.64元,工资支付至2011年7月。戴喜金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休病假,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0日解除。三、戴喜金(申请人)为向天华院公司(被申请人)索要经济补偿金等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确认双方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40318元;4、支付安置补偿金83196元;5、支付违法解合赔偿金110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18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确认申请人戴喜金与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戴喜金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551.72元。四、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戴喜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804.48元。五、驳回申请人戴喜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天华院公司应否支付戴喜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戴喜金的工作经历,天华院公司在本案庭审时称不清楚,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戴喜金的入职离职时间、月均工资数额及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戴喜金称其于1994年7月到天华院公司工作、病假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712.64元、工资支付至2011年7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1年10月20日天华院公司以“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戴喜金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戴喜金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休病假,并提交病伤休工证明意见书予以证明,天华院公司对病伤休工证明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天华院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戴喜金存在旷工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天华院公司系于2011年10月20日违法解除与戴喜金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戴喜金主张天华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804.48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戴喜金要求天华院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的问题。天华院公司支付戴喜金工资至2011年7月,戴喜金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休病假,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之规定,天华院公司应支付戴喜金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551.72元。三、仲裁裁决驳回戴喜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判决:一、确认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戴喜金签订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确认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喜金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喜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804.48元。四、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喜金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551.72元。五、驳回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天华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和病假工资。1、2011年10月20日上诉人天华院公司以“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戴喜金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戴喜金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休病假,并提交病伤休工证明意见书予以证明,上诉人天华院公司对病伤休工证明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天华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负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戴喜金存在旷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华院公司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被上诉人戴喜金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休病假,××休待遇。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天华院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戴喜金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浩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