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刘华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刘华琼,上海增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琼,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增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A-589室。法定代表人:欧阳浩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景雅路155号3幢1002室。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华琼、上海增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悦公司)、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刘华琼提供的工资发放签收单、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损失。被上诉人刘华琼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增悦公司、天润公司均未发表意见。刘华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6,625.37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52,962元/月×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误工费35,200元(3,200元/月×11个月)、护理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拐杖、轮椅)、生活用品费255元、车辆损失费75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增悦公司、天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增悦公司、天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09时20分许,刘华琼骑自行车与增悦公司的员工杨某驾驶的沪D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华琼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华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华琼被送往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救治,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47,725.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47.30元;含增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57.80元)。事故发生后,增悦公司另为刘华琼垫付现金181,000元。2016年8月18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刘华琼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华琼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刘华琼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刘华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一)肇事车辆沪D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润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增悦公司从天润公司租用,事故发生时杨某驾驶肇事车辆系为履行职务。天润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刘华琼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截止2016年12月13日,八灶村总人口数为2,627人,其中非农业人口人数为1,597人,农业人口为1,030人,非农人口比例为60.70%。(三)2014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刘华琼在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约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刘华琼的工资停发。(四)刘华琼受伤后,由配偶曹某护理,曹某自2014年8月起在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曹某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曹某的工资停发。一审审理中,(一)各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二)刘华琼同意对增悦公司垫付的现金181,000元及医疗费4,057.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沪D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刘华琼要求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润公司,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增悦公司从天润公司处租用,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杨某也系增悦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杨某驾驶肇事车辆系为履行职务,刘华琼并无证据证明天润公司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存过错,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增悦公司承担。审理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申请对刘华琼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刘华琼的伤情及三期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且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刘华琼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华琼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总额为247,725.83元(因刘华琼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47.30元)。2、营养费,视刘华琼的伤情,刘华琼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刘华琼伤后的营养期为120天(含二期),故营养费为4,800元。3、交通费,视刘华琼的实际诊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刘华琼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刘华琼伤后的休息期为330日(含二期),计11个月,结合事故发生前刘华琼的月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35,2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结合刘华琼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3,032.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确认为1,100元。7、护理费,结合事故发生前曹某的月平均收入,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13,200元。8、车辆损失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9、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根据刘华琼受伤情况等,酌定为200元。10、生活用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刘华琼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系刘华琼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刘华琼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判决:一、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华琼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2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护理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247,7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50,148.63元;二、增悦公司应赔偿刘华琼律师代理费6,000元,此款与增悦公司已垫付刘华琼的现金181,000元及医疗费4,057.80元相抵扣后,刘华琼尚需返还增悦公司179,057.8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刘华琼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0元,由增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刘华琼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提供了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发放签收单、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证明了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虽对刘华琼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对刘华琼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其对刘华琼误工费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