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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范君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君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56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君平,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忠县。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9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君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范君平到晋江市安海镇西边村“晋发”机械厂后面工地一楼,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688元的“锐舰”牌小公主型二轮电动车。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范君平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一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君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君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君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君平继续退赔被害人王建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