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国君、王崇瑛与李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君,王崇瑛,李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168号原告:杨国君,职工,住托克托县。原告:王崇瑛,无业,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工人,住托克托县。原告杨国君、王崇瑛与被告李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君、王崇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交易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由被告承担购买汽车的债务163579.0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杨国君与被告李冬合伙从包头市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购买一辆北方奔驰大货车(×××),当时以原告杨国君、王崇瑛的名义办理贷款。提车合伙运营一个月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达成汽车交易协议,将该车转让被告李冬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该车的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即将该车交付于被告进行运营。2016年12月,原告王崇瑛在取款时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此时才得知因被告李冬未偿还车款163579.05元,原告被包头市九原区法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164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交易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车款163579.05元的责任。被告李冬辩称,认可原、被告合伙购车并在2012年4月13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但在2012年12月份,因未还清车款,该车被疑似华驭公司的人开走,现在也不知道在哪。原告诉称的163579.05元原因不清,被告不同意出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执46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因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予以采信。2012年3月9日,原告杨国君与被告李冬合伙从包头市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购买北方奔驰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并将该车挂靠于托克托县华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时以原告杨国君、王崇瑛夫妇名义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办理贷款。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将该车及车上全部手续、费用、债权债务等转让于被告李冬,由李冬独立运营该车,此协议实质上是退伙协议,合伙解散。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交易协议书》时,该车尚有163579.05元贷款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交易协议书》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杨国君、王崇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购车贷款163579.05元依约应当由被告李冬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迟晓霞人民陪审员 赵海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宇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