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8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雪花与吴流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花,吴流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555号原告胡雪花,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委托代理人高鹏、叶丹丹,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流平,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原告胡雪花诉被告吴流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花及委托代理人叶丹丹、被告吴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花诉称,2016年7月1日7时16分,原告胡雪花与被告吴流平因争夺长途运输客源,双方发生打架,结果被告将原告头部和左肩打伤,致使原告当场昏迷。经送乐平东方医院确诊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肩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日后,基本治愈出院。事后,双方就身体伤害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流平赔偿原告胡雪花各项损失5969.87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实被告吴流平打伤原告后被拘留9日、原告被拘留3日的事实;2、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乐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117.87元的事实;4、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5、照片一组,旨在证明纠纷部分现场情况。被告吴流平辩称,是原告先打我的,我是还手了,当时原、被告都被众埠派出所行政拘留了,原告根本没住院10天,因为原告从7月1日开始就拘留了3天,她7月5日才出来的,不可能7月1日开始去住院了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流平提供了一份“关于取缔众埠镇区汽车客运非法售票点的意见汇报”,旨在证实原告售票点是非法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7时16许,原告胡雪花与被告吴流平因争夺长途运输客源,双方发生打架,具体经过是:被告吴流平儿子先打破了原告胡雪花家卖票的桌子,双方的家人都参与了争执,众埠派出所来了民警处理,原告打了被告一个耳光,被告也就还手打了原告面部一拳,接着派出所民警把争执双方带到了众埠派出所谈话,双方当着民警面又发生争执,被告用拳打了原告面部。乐平市公安局当场对原、被告都作出了拘留决定,原告行政拘留3天,被告行政拘留9天,都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送至乐平市拘留所执行。原告经送乐平东方医院确诊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治疗6日后,基本治愈出院。事后,双方就身体伤害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流平赔偿原告胡雪花各项损失5969.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查实、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流平打伤原告胡雪花,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因为售票事宜产生争执,本院根据争执的发生经过,查实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可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来判断过错程度。原告胡雪花的赔偿要求,对于标准过高的,本院应该进行核减;对于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证明,但因确实可以认定发生了,本院可酌情考虑数额;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流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雪花医疗费3117.87元、误工费120元/天×6天=720元、护理费80元/天×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4827.87元的65%即3138.12元。二、原告胡雪花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决定由原告胡雪花承担15元,被告吴流平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财审判员  叶有荣审判员  唐华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