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帅开勇诉王建国、万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开勇,王建国,万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50号原告:帅开勇,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达,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系都江堰市向峨乡人民政府职工。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万强伟,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帅开勇诉被告王建国、万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开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万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开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国(债务人)和万强伟(连带担保人)返还原告欠款2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王建国(债务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10月31日偿还债务,万强伟(连带担保人)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期间,万强伟(连带担保人)曾还款给帅开勇人民币25万元。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剩余债务且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建国、万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帅开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帅开勇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据。借款期限3-4月。”被告王建国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同时被告万强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帅开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建国的银行卡内转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帅开勇出具《承诺》一份,其载明:“2014年6月从帅开勇处借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11月20日前归还本金。此据,特此承诺。借款人:王建国。”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王建国重新向原告帅开勇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帅开勇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据。”被告万强伟以“保证人”身份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违约责任:1、借款方的违约责任(2)借款方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百分之壹;2、保证方的责任及义务:(1)若借款方的借款到期,暂时不能归还借款时,由保证人承担归还全部借款金额;(2)若借款方与贷款方无法联系时,保证方负责联系并确保贷款资金安全;(3)此次借款金额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帅开勇亦将被告王建国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承诺》原件退还。另查明,原告帅开勇认可被告万强伟已向其归还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本金还剩余人民币250000元。原告帅开勇在庭审中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双方身份信息,借条二份,《承诺》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转款凭证,信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帅开勇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帅开勇已经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万强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和《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万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人暂时不能归还借款时,承担全部借款金额,该项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万强伟应当就本案案涉借款与被告王建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利率1%,已超过法律关于逾期利息的上限规定。在庭审中,原告帅开勇也认可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是从2015年8月1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万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帅开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王建国、万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帅开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10元,由被告王建国、万强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闽审 判 员 陈 捷人民陪审员 杨先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