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肖峰与张士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峰,张士家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694号原告:肖峰,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圆,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家,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涟水县。原告肖峰与被告张士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峰的诉讼代理人蒋莉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士家退还原告购物款5300元、赔偿原告15900元。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张士家在其淘宝网店宣传广告中声称“爱玛官方授权经销商XX车业”。2016年8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爱玛牌纯白色电瓶车,产品型号为爱玛雪豹TDR2013Z。原告购车时要求将原配的电瓶换成72V爱玛官方订制的锂电池,被告店铺称可以满足原告需求,但必须在原价4000元基础上加价1300元,并承担运费100元。原告当日下单并通过支付宝支付5300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依约通过快递向原告交付了电瓶车、合格证、发票和使用手册。后电瓶车存在碟刹变形等情况,原告发现电瓶车电瓶并非爱玛官方订制锂电池。被告在出售电瓶车时,故意告知原告电瓶车所配备的电瓶是爱玛官方订制的锂电池的虚假情况,误导原告购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张士家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原告肖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有:淘宝订单、支付宝交易截图、发票、爱玛电动车合格证、使用手册、原告与被告的聊天截图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肖峰通过淘宝账号“XX”向被告张士家的淘宝账号“XX车业zy”进行咨询,欲在被告张士家经营的“XX车业”网络店铺购买爱玛雪豹72V电瓶车,被告张士家答复可将电瓶更换为爱玛订制72V锂电池,总价530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肖峰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张士家支付5400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肖峰收到上述商品,该电瓶车使用手册标明该电瓶车生产商为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日,原告肖峰通过邮件咨询zhi×××@aimatech.com,邮件答复为爱玛没有定制锂电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函件询问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无生产或销售过72V爱玛电动车专用锂电池。该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答复称其公司从未生产过也未销售过72V的锂电电池。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肖峰提供的网络订单、支付交易截图及物流记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张士家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士家在其与原告肖峰宣传时,宣称可将原装电瓶更换为爱玛订制72V锂电池,但经本院核实,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从未生产或销售72V锂电电池,故被告张士家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请求被告张士家返还购物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肖峰购物款5300元,并赔偿原告肖峰159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士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胜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