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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海与李卫东、马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李卫东,马子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12号原告:张海,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李卫东,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马子春,男,1964年5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海诉被告李卫东、马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被告李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诉称:二被告系建筑工程合伙人,2010年2月在建筑华裕二期工程和清东陵高速工程及其他工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商定自2010年2月25日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按照月息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如不能付息则到三个月将利息加入本金进行计算利息。2010年2月2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自2012年8月以前的利息,被告如约给付,以后因资金紧张利息没有给付,至2014年10月25日双方对利息进行清算减去被告给付的部分利息,本金和利息合计欠原告893400元,由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张,并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25日始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将上述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并约定本次利息为月息2.1%。2014年11月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和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3400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2%利息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海将起诉书中内容作出如下变更:“起诉书中第二页2012年8月以前的利息变更为2012年5月25日以前的利息;约定是2014年10月25日变更为2014年10月26日,诉讼请求将2014年10月25日变更为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卫东辩称:被告李卫东对向原告借款是知情的,也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原告诉状中所述的80余万元并非借款本金,不能按照原告利滚利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计算方法计算,因华裕二期工程一直没有清算导致无法向原告还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偿还或考虑李卫东的实际情况调解予以偿还。被告马子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李卫东、马子春因建筑工程向原告张海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息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如不能付息则到三个月将利息加入本金进行计算利息,被告李卫东、马子春在给付部分利息后,未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张海身份证号,电话139××××3296借款人(1)(乙方):李卫东身份证号电话150××××6666住址遵化西三里乡张各庄村借款人(2)(乙方)马子春身份证号电话159××××4188住址遵化西三里乡张各庄村因建筑工程购料(华裕二期工程)需要,乙方申请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定如下条款,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拾玖万叁仟肆佰元(893400元)。二、乙方所借款项只用于建筑工程购料不得挪作他用,违者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三、甲方借给乙方的现款,按月贰点壹收取利息,每一个月收取一次,不得拖欠,如不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借款。四、借款期限:乙方借款工壹个月,到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违约,超期时间,甲方将收取双倍利息。五、还款方式:乙方归还借款可采取多次还款或者一次性还清的方式。六、乙方在借款时,应向甲方提供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在的居住地址以及其他能让甲方接洽的工作地址。七、到期后,乙方仍需借用上述用款,甲乙双方另行协商,重新订立协议。八、抵押条款:乙方同意用电厂路南自有楼房做借款抵押。九、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担保人一份,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借款人李卫东马子春出借人张海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卫东、马子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单,内容为:“借款人李卫东马子春(原借款倒据)借款用途建筑工程用款人民币捌拾玖万叁仟肆佰元(893400元)借款人李卫东、马子春”。审理中,被告李卫东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单据上的89万元余元是借款本息,是利滚利形成的,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张海诉称:2014年10月26日署名马子春、李卫东借款单和借款协议中产生的893400元是经过双方核算2015年5月25日以后有部分按照月息2.4%和2.1%计算的。现被告李卫东、马子春将2015年5月25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2014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借款单中的893400元能否作为借款的后期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诉司法解释,此借款本金为5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将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加后形成的,因此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计算的结果是审查2014年10月26日产生的893400元能否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的依据。经核算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6日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核算的利息期间为4年8个月,合计利息为56万元,本金与利息相加为106万元;因原、被告对利息已经偿付至2015年5月25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能就已经偿还的利息的具体情况提交证据证实,致使无法确定893400元产生的依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依次计算,原告张海提交的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单中记载的8934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李卫东、马子春依法具有依据借款协议和借款单中载明的数额按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张海,现原告张海主张的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8934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马子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借款本金8934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89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如被告李卫东、马子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4元由被告李卫东、马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翔宇审判员  石国印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韶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