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艳芬、穆秀芝、穆爱忠、穆秀波、穆爱新与被告穆秀丽、贾彦文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芬,穆秀芝,穆爱忠,穆秀波,穆爱新,穆秀丽,贾彦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441号原告:赵某芬,女。原告:穆某芝,女。原告:穆某忠,男。原告:穆某波,女。原告:穆某新,男。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旭,鸡西市鸡冠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丽,女。被告:贾某文,男。原告赵某芬、穆某芝、穆某忠、穆某波、穆某新与被告穆某丽、贾某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芬、穆某芝、穆某忠、穆某波、穆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旭、被告穆某丽、贾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赵某芬、穆某芝、穆某忠、穆某波、穆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小恒山矿红岩社区红星委8号楼4单元103室归贾革文所有的协议内容无效,并将此房屋及产权证归还产权人穆某富的继承人。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贾革文占有的小恒山矿红岩社区红星委8号楼4单元103室及外接的60平方米无照房归还给穆某富的继承人;2.贾某文给付五原告租赁费2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穆某丽、贾某文1989年结婚,2010年9月16日在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协议将位于恒山区小恒山办红星委五组8号楼4单元103室,面积60.72平方米的楼房一户归贾彦文所有。二被告离婚一、二年后贾某文将房屋出租收益,租金共约5万元,扣除供热、维修等费用纯盈利约3万元。该房屋产权所有人是穆某丽之父穆某富,购房后在房屋侧山处接出约60平方米的无照平房,均由穆革富夫妻出资,上述房屋是穆某富、赵某芬夫妻共同财产。穆某富于2009年8月2日去世,其全部继承人有配偶赵某芬、长子穆某忠、次子穆某新、长女穆某丽、次女穆某芝、三女穆某波。二被告离婚时五原告不知二人对争议房屋的处分,直到2016年年初才知道,要求保护原告的财产权利。穆某丽承认五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贾某文辩称,争议房屋是2002年4月份贾某文与穆某丽夫妻二人出资1.35万元买的,当时考虑能减免供热费,才落在穆某丽之父穆某富名下。2004年在原有房屋侧山处接出约60平方米的无照平房,花5.2万元,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贾某文与穆某丽于2010年9月16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争议房屋归贾某文所有,还有���外几户房产约定归穆某丽所有。贾某文将该楼房出租共收益3.9万元,但支出了维修费、供热费等共5833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贾某文提交其书写的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书面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实房屋产权证登记在穆某富名下,但双方协议该房屋归贾彦文所有,五原告质证意见为除产权证登记为穆某富为实际情况外,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贾彦文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除房屋产权证外不予确认。2.乾宇供热公司出具的保温款票据二张,金额共1500元,供热费票据两张,金额共4343元,证明贾某文2015交纳争议楼房供热费4343元、保温款1500元,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票据所示交款人穆某富,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房屋产权归穆某富所有,及2015年贾某文交纳争议楼房供热费4343元、保温款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房屋出租合同书二份,意在证实争议房屋是由贾某文管理和出租,每年租金1.3万元,供热费由贾某文交纳,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证实贾某文将穆某富夫妻共同财产出租收益每年1.3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兴证认定事实如下:穆某丽、贾某文于1989年结婚。2003年8月1日穆某丽之父穆某富取得位于恒山区小恒山办红星委五组8号楼4单元103室,面积60.72平方米的楼房的所有权证照。2010年9月16日穆某丽、贾某文在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协议将上述房屋及外接一户无照房屋归贾某文所有。此后房屋由贾某文管理使���,将争议房屋出租收取租金3.9万元,由其负担供热、维修等费用。穆某富于2009年8月2日去世,其全部继承人有配偶赵某芬、长子穆某忠、次子穆某新、长女穆某丽、次女穆某芝、三女穆某波。本院认为,被告穆某丽、贾某文离婚协议处分了穆某富所有的房屋,侵害其财产权利,对五原告要求贾某文将争议房屋返还给穆某富的继承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贾某文认可管理房屋期间出租该房屋并收取房屋3.9万元,但主张花费维修、供热等各项费用58339元,有证据证实的只有5800元,五原告主张其返还收益2万元,符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贾某文返还离婚时分得的无照房屋,因无证据证实该房屋产权归属,且二被告离婚协议已分割并执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恒山区小恒山办红星委五组8号楼4单元103室归还给穆某富的继承人赵某芬、穆某芝、穆某忠、穆某新、穆某波、穆某丽。二、被告贾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房屋收益款返还给穆某富的继承人赵某芬、穆某芝、穆某忠、穆某新、穆某波、穆某丽。三、驳回五原告要求贾某文返还无照房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729元,由穆某丽、贾某文各负担1364.5元,同上款一并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审 判 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