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闫建锋与西安市长安区建设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峰,西安市长安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858号原告闫建峰,男。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东长安街道2号。法定代表人姚旭升,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建峰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设局(以下简称长安区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峰及委托代理人孙晓阳,被告长安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贺涛、张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峰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长安区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的西北工业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公开西北工业大学施工许可证信息的回复》,内容为:“西北工业大学建设地址为长安区东大街办,经查其中办理施工许可证共5份,分别为:长安校区二期15-2教学楼(施工证号长建城施许字10-029号)、航宇材料试验大楼(施工证号长建城施许字10-030号)、无人航行试验大楼(施工证号长建城施许字10-031号)、文体活动中心(施工证号长建城施许字10-032号)、图书馆(施工证号长建城施许字10-033号)”。原告闫建峰诉称,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东大镇索庄村三家庄北街18号合法拥有房屋一处,因西北工业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被征收,为了核实西北工业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合法性,原告于2017年3月7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的西北工业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公开西北工业大学施工许可证信息的回复》,回复中被告仅告知原告5份关于西北工业大学建设的施工许可证名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申请的事项予以公开,被告答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公开西北工业大学施工许可证信息的回复》,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区建设局辩称,原告不具有申请涉案信息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陈述为“核实上述项目合法性”目的,要求公开上述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陈述与其生产、生活无关,故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该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原告申请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畴。西北工业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与征收土地及房屋相关问题无关,被告认为,该信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该公开的范畴。所以,被告不予公开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建峰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长安区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的西北工业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关于公开西北工业大学施工许可证信息的回复》,内容为:“西北工业大学建设地址为长安区东大街办,经查其中办理施工许可证共5份,分别为:长安校区二期15-2教学楼(施工证号长建城施许字10-029号)、航宇材料试验大楼(施工证号长建城施许字10-030号)、无人航行试验大楼(施工证号长建城施许字10-031号)、文体活动中心(施工证号长建城施许字10-032号)、图书馆(施工证号长建城施许字10-033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长安区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作出的《关于公开西北工业大学施工许可证信息的回复》及原告提交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应首先确定原告申请信息是否是由其制作的信息,或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取并由其保存的信息,如属于应公开之信息,应告知获取方式、途径,不属于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闫建峰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长安区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的西北工业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公开西北工业大学施工许可证信息的回复》,告知原告涉及该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份数及名称,被告该答复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设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公开西北工业大学施工许可证信息的回复》。二、责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闫建峰上述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玲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