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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贾兹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兹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367号原告:贾兹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浩,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兹芳与付宝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兹芳申请撤回对付宝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3637.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8时许,付宝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村区庆淄路与和平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驾驶的鲁M×××××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周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出险以后,驾驶人驾驶证及行驶证被交警队暂扣,无法落实以上两证件是否正常年审,待驾驶人提供以上两证件后,若正常年审,其公司会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6张、用药明细2份、X线报告单1份;3.周村鑫晨家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证明2份、工资表3张;4.邹平县西董镇缘邦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1份;5.交通费单据1宗;6.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鉴定检查费单据1张;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村民委员会证明4份;8.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部分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支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系医院证明,认为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20天予以计算,护理时间最长按照60天计算,二次手术费过高,其方认为应当按照7000元予以计算;医疗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补充劳动合���证明与本单位有劳动关系,工资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写明实际扣发金额,无法证实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前三年赔偿标准已超过1年的消费支出;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日期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25日的医疗费发票,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8时左右,付宝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区和平路路口时,在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同向直行的原告贾兹芳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贾兹芳受伤。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付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兹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折、鼻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共计47846.65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伤情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原告贾兹芳右下肢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付宝成已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700元(付宝成已赔偿原告)。���告贾兹芳系周村鑫晨家私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哥哥贾兹春和妻子李春英护理,出院后由李春英护理。贾兹春和李春英均系邹平县西董镇缘邦家具厂职工,贾兹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李春英月平均工资3000元,两人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贾在圣,出生于1936年11月28日,母亲马玉鸣,出生于1936年11月28日,贾在圣和马玉鸣均系山东省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韦家岭村居民,贾在圣、马玉鸣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由3子女扶养;儿子贾善勇,出生于2001年12月24日,系山东省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韦家岭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付宝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付宝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审理过程中,付宝成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200元后,原告撤回了对付宝成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7846.65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10天,本院酌定支持其180天;原告贾兹芳系周村鑫晨家私厂的职工,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4.护理费10753.33元(3200元/月÷30天×23天+3000元/月÷30天×8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哥哥贾兹春和妻子李春英护理,出院后由李春英护理6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贾兹春和李春英均系邹平县西董镇缘邦家具厂职工,贾兹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李春英月平均工资3000元,两人的护理费均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77338.5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14.5元(21495元/年×3年×10%+21495元/年×4年×10%÷3人)]。原告伤情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原告贾兹芳右下肢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兹芳系山东省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韦家岭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贾在圣、马玉鸣、贾善勇均系山东省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韦家岭村居民,他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及评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8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5828.48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5828.4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付宝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兹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兹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计45828.48元;三、驳回原告贾兹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1886.5元,由原告贾兹芳负担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