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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2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玉、战洪彬与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玉,战洪彬,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24、25-3号申请执行人:侯玉,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战洪彬,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江区。被执行人: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姜鹏涛。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3213、3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玉、战洪彬工程款合计834,84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3元由被告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两起案件合并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6)吉0702民初3213、32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世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