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旭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温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东,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邮政大厦*楼。主要负责人:欧阳敬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骁,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刘旭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因与原审第三人温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旭东、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张朝星、原审第三人温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支付违约金47030.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之后违约金按实欠租金每日0.1‰计算至款清时止)及鉴定费14900元给刘旭东;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构成迟延交付租金,但以刘旭东未按时催收,刘旭东与温骁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判决驳回刘旭东要求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是错误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刘旭东己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但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亦无免责事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将租金支付至刘旭东帐户,期间仅凭一张伪造的委托书,忽然变更支付租金帐户。承租人作为银行,对于委托付款的法律利害关系应该很清楚明白,但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不作审查便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本案事实真相是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与温骁恶意串通,在温骁无力偿还拖欠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贷款的情况下,意图以租金折抵贷款,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的行为不仅仅构成违约,而且是恶意串通,肆意践踏法律,损害刘旭东的利益。3、刘旭东作为出租人有权及时足额收取租金。一审法院以出租人怠于催收租金及租赁物存在与第三人有权属争议为由,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刘旭东,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租赁物属刘旭东所有。前文已述,出租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方式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刘旭东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录音证据,证实刘旭东在2011年及2012年曾多次催收租金,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视而不见,以致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催收租金是刘旭东的权利,而非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出租人不催收,也不能免除承租人的支付义务。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不支付租金的理不能成立,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刘旭东要求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支付鉴定费14900元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鉴定费是由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提供仿造刘旭东签名的委托书而发生的费用。本案的鉴定事关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是否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本案鉴定费的产生是必需、必要的,也是在法院的主持之下进行的鉴定。2、本案鉴定费的发生是由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与温骁恶意串通,危害刘旭东的合法利益而导致。刘旭东本身没有任何过错,而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作为金融部门,未尽责审查相关文书,进而拒付涉案物业租金而导致本案诉讼,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或有意为之。在租赁期间,刘旭东于2011年、2012年期间已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催缴租金时(催收事实有录音证据为证),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当时没有向刘旭东出示虚假委托书,而是在诉讼过程中才提供虚假签名的证据材料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负担。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辩称: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基于合理理由信赖温骁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处分权以及温骁获得了刘旭东的授权处理相关租赁事务,温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向温骁已付支付租金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鉴定费14900元是温骁的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不应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负担。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只须向刘旭东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共236735.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旭东或温骁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租赁房屋虽登记在刘旭东名下,但根据温骁提供的其与韶关市南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反映,包括涉案租赁房屋在内的“南枫花园”A座首层至三层78号商铺及B座二、三层商铺均为温骁购买,且温骁提供的购房付款凭证和韶关市南枫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购房款收据亦显示所有的购房款均由温骁支付,韶关市南枫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只是收到温骁的购房款,故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有理由相信温骁对涉案租赁房屋享有相应的处分权。(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由温骁代表刘旭东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签订,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已要求温骁提供由刘旭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诉讼过程中经鉴定该授权委托书中“刘旭东”的签字并非刘旭东本人签署,但从刘旭东依据温骁代表其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行为看,可以证实刘旭东对于温骁代表其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三)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在签署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金前,已要求温骁提供由刘旭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温骁提供的所有授权委托书中“刘旭东”的签字也一致。在此情况下,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才依据授权委托书的指示账户支付租金,且租金支付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均收到了以刘旭东为收款人的租赁发票,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四)涉案房屋租赁从2011年6月开始,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支付租金至2012年6月。从2011年1月开始的租金付至授权委托书指定的收款账户。期间刘旭东从未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提出异议,说明刘旭东对于租金付至指定人员账户的事实是知悉且认可的,否则,刘旭东不可能长时间内不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提出异议。(五)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如上所述,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已依据相关付款指令支付了至2012年6月止的租金。而温骁是否冒用刘旭东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属于温骁与刘旭东之间的纠纷,不应牵涉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一审判决判令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再向刘旭东支付2012年6月份之前的租金,无疑是将所有责任转嫁给邮储银行韶关分行,造成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双重支付租金,对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而言极其不公。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也不应由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负担。综上所述,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基于合理理由信赖温骁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处分权以及温骁获得了刘旭东的授权处理相关租赁事务,温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支付租金的行为也完全是依据温骁提供的有“刘旭东”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所支付,已支付的金额已达到支付租金的法律效果。而刘旭东与温骁对涉案房屋的纠纷,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无关,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依法只须向刘旭东支付2012年7月份之后的租金。刘旭东辩称,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未经刘旭东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温骁支付租金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刘旭东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温骁述称,涉案房屋是温骁的物业,因受前妻刘晟所骗,将涉案房屋写为刘旭东的名字。此房屋由温骁与南枫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由温骁个人支付购房款并进行装修。将涉案房屋租给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及协商租金的事宜均由温骁去完成。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属温骁所有。温骁只是受刘旭东所骗,将重新起诉刘旭东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综上,涉案房屋所有的租赁安排、收取租金、开具发票均由温骁安排,与刘旭东无关,刘旭东只是涉案房屋名义上的代理人。刘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支付2010年7月及2011年1月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360430元及违约金47030.52元合计407460.52元;二、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4900元、诉讼费、律师费(按收回金额的25%收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租赁物为韶关市武江区××与××处南××商铺之二,登记的权属人为刘旭东,但温骁持有其与该物业出卖方南枫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涉案商铺的交易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等原件。2010年5月20日,温骁在一份抬头为“出租方、甲方:刘旭东”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承租方、乙方)就涉案租赁物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旭东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作为商业营业用房,租赁期共5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税费和税费缴纳方式:1、甲乙双方议定乙方交付押金39000元给甲方,租赁期满,在乙方无过失情况下,甲方将无息押金退回乙方。2、租金按季结算,每季租金19500元,乙方于每季第三个月底前以转账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租金19500元,甲方收取租金时必须提供由税务机关或县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收租凭证,无合法收租凭证的乙方可以拒付。甲乙双方按规定的税率和标准交纳房产租赁税费,交纳方式按下列第(2)款执行:……(2)由乙方交纳。3、租金每隔两年递增3%,并调整支付每季的租金。4、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后,甲方同意免除乙方一个月装修期的租金。”关于逾期交付租金,双方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租金外,乙方必须每日按月总租金的0.1‰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关于温骁以刘旭东的签约代表身份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温骁事后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温骁为我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分行办理武江区新华南路与惠民南路与交汇处南枫花园A座78号三层商铺之二房屋租赁合同事项代理人。授权人:刘旭东,2010年6月12日。”“刘旭东”字迹处捺有指印。之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于2010年6月17日将39000元押金转账至刘旭东账号,并于2010年8月3日支付19500元(2010年8月-10月租金)至刘旭东账户,于2010年11月16日再次支付16195.34元(2010年11月-12月租金)至刘旭东账户。关于2010年7月的租金问题,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确认未予支付,但其主张系与温骁商定免租期增加一个月,温骁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之后租金的支付情况,温骁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提交一份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委托人处签有“刘晟、刘旭东、温骁(代)”名字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分行财务部:由于本人日常事务较多,工作繁忙,从2010年8月始,现委托李智代为收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分行惠发(应为“民”)南支行一楼商铺和三楼办公室的租金,李智收到每月租金后,代本人按期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分行的个人贷款,如每月租金收入不足还款时,由本人另用现金补交差额部份。请邮储银行财务部将每月的租金收入直接存入受托人帐户。(受托人帐号:62×××21,李智,身份证号码:)”之后,温骁还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4日,委托人处签有刘旭东名字的《委托书》,《委托书》所载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分行:本人刘旭东,因工作需要,现委托温骁代收取韶关市武江区××与××处南××商铺之二房屋的每月租金。银行账户资料如下:户名:温骁,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惠民南支行,账号:62×××44”。后温骁再次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委托人处签有刘晟、温骁、刘旭东名字并捺有指印的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分行财务部:为了及时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人同意将每月惠民南邮储支行一楼及三楼租金用于还贷,现同意委托在杨军邮政银行帐户直接扣划还款,(邮政银行帐号:60×××25、户名:杨军),请将每月租金划入杨军帐户。”的《委托书》。根据温骁提交的上述《委托书》,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将191447.52元(用途处注明为:付惠民南和个贷中心房租费)支付至李智账户、于2011年4月1日支付173783.10元(用途处注明为:付惠民南支行4-6月房租)至刘晟账户、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24293.01元至温骁账户(用途处注明为:付城区租金)、于2011年10月19日支付24293.01元至杨军账户(用途处注明为:付城区租金)、于2012年1月6日支付253396.60元至杨军账户(用途处注明为:付租金)、于2012年3月5日支付24293.01元至杨军账户(用途处注明为:付信贷中心房租)。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称其还承租了南枫花园其他物业,故上述租金存在一并支付的情况。对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支付的上述款项,温骁以刘旭东的名义开具了收到了邮储银行韶关分行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租金的发票交由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收执。刘旭东对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已支付至其本人账户的租金无异议,对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按温骁出具的委托书支付的剩余款项则不予认可,并否认温骁出具给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的2010年6月12日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上授权人处刘旭东的签名及指纹、2010年8月1日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刘旭东的签名、2011年7月4日的《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处刘旭东的签名以及2011年9月10日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刘旭东的签名及指纹为其本人所签、所捺,为此申请鉴定。该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由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该所接受该院的委托后对上述《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书》中刘旭东的签名及指纹是否为刘旭东本人所签、所捺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149号《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书》中刘旭东签名与刘旭东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2050号《痕迹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书》中“刘旭东”签名处指印均不是刘旭东的手指所留。刘旭东为此支付了14900元鉴定费。诉讼过程中,温骁与案外人温广韶就涉案租赁物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坐落于武江区××与××处南××商铺及××商铺之一(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坐落于武江区××与××处南××商铺之二(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归其二人所有,该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温骁、温广韶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该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确定:温骁应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8047.21元及利息;(2012)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定:邹长娣应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8047.21元及利息,温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定:温勤应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8047.21元及利息,温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温骁、温勤、刘晟等与宋卫国存在债务纠纷,宋卫国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2年4月17日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从该日起在260万元的额度下暂停支付租金给温骁等人,该租金由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保管,后经多次续封期限至2014年12月4日。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以温骁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所有人,而温骁在该行的贷款逾期未还,其有权以租金抵销贷款,且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行暂停支付租金给温骁等,为此,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对2012年7月起至今的租金未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温骁手中持有相当一部分与购买涉案商铺有关的资料,但由于该院已经对涉案物业的归属作出(2016)粤020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温骁、温广韶要求确认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房产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涉案商铺产权已明确确属刘旭东所有。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承租并使用涉案商铺,应依法依约支付租金。现根据本案证据和邮储银行韶关分行陈述,可确认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对于涉案商铺自2012年7月至租赁合同期满的2015年5月31日期间内的租金尚未向任何人支付。该段时间内的租金,按照温骁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并为刘旭东所认可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隔2年递增3%内容,租金标准为每季度20085元(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31日)、每季度20687.55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因此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尚未向任何人支付的租金为236735.2元[20085元/季度×7季度+20085元/季度÷3月/季度×2月+20687.55元/季度×4季度],对此,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应支付给其租用商铺的所有权人即刘旭东。现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租赁合同后至2012年6月的租金支付问题和本案的违约金存在争议,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认为该段时间内的租金已经与温骁协商进行了免租或者按照温骁提供的《委托书》支付至相应的指定账号,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一、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的前述付租行为是否构成对刘旭东的有效付租;二、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是否应向刘旭东支付违约金。关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的前述支付行为是否构成对刘旭东的有效付租问题,因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的前述付款行为系按照温骁指示进行的,故审查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在签订合同、支付租金过程中有无尽到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以及其是否有理由相信温骁构成表见代理是处理本焦点的关键。该院注意到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称本案的租赁事宜是其与温骁协商的,并且由温骁作为出租方签字的,温骁所提供的与南枫集团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指定产权登记人的委托书使其相信本案商铺的所有权人为温骁,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已经要求温骁提供刘旭东的授权委托书。对此,该院认为,第一,关于商铺产权的所有权人,房屋管理部门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具有公信力,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在签订合同前,有查验租赁标的物权属状况的权利和义务,从其陈述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已经要求温骁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显然在签订合同之前即知本案租赁物登记在刘旭东名下的事实,也正因此,《房屋租赁合同》的抬头才印制了刘旭东的名字。至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辩称的因温骁提供了其与南枫集团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指定产权登记人的委托书使其有理由相信温骁为实际产权人,该院认为,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并非司法裁判机关,在其已经知晓租赁物登记在刘旭东名下情况下,其无权就租赁物的归属作出裁断,而温骁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指定产权登记人的委托书仅为私主体之间签订和出具的文件,显然不足以抗衡房屋管理机关的登记公信力,而事实上,邮储银行已经明确要求温骁提供刘旭东的授权证明,说明其已经非常清楚如无刘旭东授权而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如其所辩称的其认为温骁是实际产权人,刘旭东仅为名义持有人属实,则其根本无需温骁另行提供刘旭东的授权;第二,虽然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收到了温骁事后应其要求提交的署有刘旭东名字并捺有指印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但该《授权委托证明书》经鉴定并非为刘旭东所出具,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既已知晓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并非刘旭东本人,而《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关涉重大,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从其角色而言对此审查应较常人更为审慎,但其现无证据证明其对此已经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确认为刘旭东本人所签署;第三,在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并无理由相信温骁已经获得了刘旭东本人的授权情况下,其对于温骁所提供的三份《委托书》,同样未予审查是否确属刘旭东所出具的情况下,即按照《委托书》的内容进行付款显然不能构成对刘旭东的有效付租。同理,关于2010年7月的租金是否免除问题,在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没有理由相信温骁获得本案租赁事宜的代理权的情形下,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仅与温骁协商确定免除该月的租金,而刘旭东现不予追认,故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应承担该月租金的支付义务。综上,该院予以认定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按照温骁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指示付款并不能免除其继续向刘旭东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确认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租金共计156195元[19500元/季度×7季度+19500元/季度÷3月/季度×2月+20085元/季度÷3月/季度×1月],扣除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已经支付给刘旭东的35695.34元,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还应支付该段时间内未付租金120499.66元(156195元-35695.34元)给刘旭东,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可就其不当付款损失另行向责任方主张权利。综上,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尚欠刘旭东的租金为357234.86元(236735.2元+120499.66元)。关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是否应向刘旭东支付违约金问题。对此,该院认为,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在涉案租赁物登记的权属人为刘旭东的情况下,未向刘旭东本人核实的情况下即与温骁签订租赁合同及按温骁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指示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存在审查不慎的过错,也基于此而认定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按照温骁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指示付款并不能免除其继续向刘旭东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刘旭东作为涉案租赁物的登记权属人,其主张自己为该租赁物的权属人,理应知晓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在使用该租赁物,且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亦曾向刘旭东的账户支付过押金及租金,因此刘旭东理应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核实租赁物的承租事宜及相关租金的支付情况,但刘旭东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租赁事宜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提出过异议,因此导致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不当支付或不当停付亦为刘旭东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且因第三人温骁主张其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所有人且持有相当数量与涉案租赁物有关的文件资料及票据,而事实上刘旭东与第三人温骁确实对涉案租赁物的权属存在争议而诉至该院。综合上述理由,该院对刘旭东要求被告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刘旭东请求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承担其鉴定费损失14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的发生系刘旭东为举证证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持有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书》上的“刘旭东”的署名和指印非其本人所出具,而根据该院所查明的事实,上述《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书》并非是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所制作,其因未能审核上述《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书》的真实性须为此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刘旭东的该笔举证费用的发生责任并不在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而其也并未对第三人温骁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刘旭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旭东可另行向责任方主张权利。而对于刘旭东主张的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承担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邮储银行韶关分行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院对刘旭东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4)武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韶关市武江区××与××处南××商铺之二2010年7月、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357234.86元给刘旭东;二、驳回刘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5.41元,由刘旭东负担976.8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负担6658.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一、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是否应向刘旭东支付违约金及鉴定费;二、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向温骁支付租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分述如下:一、刘旭东请求支付违约金47030.5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旭东请求支付鉴定费1490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关于违约金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因承租方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依温骁提供的《委托书》向其支付租金而未向出租方刘旭东支付租金,虽其主观上无恶意,但相对于出租方刘旭东而言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依约向刘旭东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租金按季结算,每季租金19500元,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于每季第三个月底前以转账支付给刘旭东。”而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未付租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从2011年4月1日开始。因他人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2年4月17日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从该日起在260万元的额度内暂停支付租金给温骁等人,导致从该日起的租金无法支付,并非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的原因造成,故从2012年4月17日起的违约金应不予计算。综上,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期间及标准为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按实欠租金每日0.1‰计算。(二)关于鉴定费问题,依《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本案中,在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委托书》后,刘旭东随即主张该《委托书》上刘旭东的签名不是其所为,而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该费用应由主张权利人刘旭东负担,而非由本案的败诉方负担。至于鉴定结论涉及刘旭东与温骁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刘旭东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主张2012年7月前的租金已依表见代理付清给刘旭东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温骁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商定免租期增加一个月即2010年7月免租金,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温骁作为刘旭东的签约代表,是经过刘旭东的口头授权而为之,签合同当时,温骁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商定免租期增加一个月虽无刘旭东的授权,但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分两次向刘旭东支付2011年8月至12月租金的行为及刘旭东对未收取2010年7月租金并未提出异议的行为来看,刘旭东的行为已构成对温骁代理行为的默示追认,邮储银行韶关分行签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温骁有代理权,故该月租金6500元应予免除。(二)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依温骁提供的《委托书》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前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在表见代理情形下,相对人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温骁作为刘旭东的签约代表,是经过刘旭东的口头授权而为之,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人是刘旭东,作为邮储银行韶关分行是清楚明白的,租赁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也分别向刘旭东交纳了租房押金及两次租金的事实也证实了刘旭东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间的租赁关系。当温骁持《委托书》向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主张代刘旭东收租时,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在明知出租人是刘旭东,且已向刘旭东交纳了租房押金及两次租金的情况下,未征询刘旭东的意见,核实《委托书》的真实性,即向无权代理刘旭东的温骁交付租金,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轻易相信温骁具有代理刘旭东收租的权利,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导致刘旭东及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自身的权益受损,其法律后果应由邮储银行韶关分行自行承担。至于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与温骁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邮储银行韶关分行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邮储银行韶关分行上诉主张只须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236735.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旭东上诉请求邮储银行韶关分行韶关分行支付违约金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韶关分行韶关分行上诉请求其与温骁间构成见代理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旭东、邮储银行韶关分行韶关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与惠民南路交汇处南枫花园A座78号三层商铺之二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350734.86元给刘旭东;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与惠民南路交汇处南枫花园A座78号三层商铺之二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租金的违约金按实欠租金每日0.1‰计给刘旭东;四、驳回刘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35.41元,由刘旭东负担1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负担6635.41元。刘旭东多预交的6635.41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26元,由刘旭东负担1348.26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负担2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胡仕忠书 记 员 李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