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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殷立刚、周丽、何全斌、黄生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殷立刚,周丽,何全斌,黄生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2302室。法定代表人:仓冈朝通,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立刚,男,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农民,原居住地新疆沙湾县,现在居住地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女,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被告殷立刚之妻,原居住地新疆沙湾县,现在居住地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全斌,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农民,原居住地新疆沙湾县,现在居住地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生元,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上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立刚、周丽、何全斌、黄生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3民初1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三井住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提供被上诉人的准确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是指能够确认到某一具体地址的地址信息。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具体的地址,包含了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以及精准至门牌号。同时被上诉人黄生元的传票已经合法送达,其余三被上诉人无法送达的,应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而非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殷立刚、周丽支付租金1725156元(扣除租赁保证金);被告殷立刚、周丽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损害金63287.89元、律师费15000元;被告何全斌、黄生元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能够提供被告殷立刚、周丽、何全斌现在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直接或者邮寄向被告殷立刚、周丽、何全斌送达诉讼文书。本院经审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提供了被上诉人殷立刚、周丽、何全斌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地等信息,由于被上诉人殷立刚、周丽、何全斌离开住所地无法通过直接送法或者留置送达向三被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向三被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3民初1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滕媛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