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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刘金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刘金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法定代表人:齐占军,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石,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金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仅依据其提供的七份村委会证明材料推断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金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载明:为保证东杨庄土地开发能够顺利进行,甲乙双方特约定以下条款:1、甲方提供规划设计及施工要求,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及要求进行施工。2、乙方在挖坑当中,每坑按1.5元计费,日工按每台机器实际施工时间计费,每小时200元。3、为减轻乙方资金上的压力,甲方先给乙方垫付用油,结账时,油费在施工费中扣除……。该协议有原告签字、被告方签章及时任镇长李占山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期间租用机器设备为被告施工,为方便以后结算施工费,不再按坑计费,由东杨庄村委会为原告记工,按每台机械每天8小时计付。期间东杨庄村委会为原告出具7份证明,7份证明累计施工天数为341天,齐家坎村委会为原告出具1份证明,施工天数为17天,合计358天。施工完成后,被告共给付原告施工费256000元。李占山出具证明称,“2000年我在南甸镇任镇长至2002年11月我离开期间,曾雇佣刘金石铲车、钩机在东杨庄村进行土地开发,费用镇政府承担。具体情况有协议和镇政府财务账目为证。”在南甸镇政府欠付原告刘金石工程款期间,原告刘金石一直向南甸镇政府主张权利。另查明,原、被告对原告施工费没有作最终结算,被告也没有关于原告所作东杨庄土地开发项目的专项帐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证明,被告方提交的相关加油、支取工程款部分记账凭证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8月15日,原、被告就土地整理项目签订的《协议》,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签章,且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在原告刘金石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南甸镇政府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刘金石要求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东杨庄村委会出具的7份证明,虽未注明为原告机械,但其证明原件在原告处,原告称系其雇佣机械进行施工,符合常理,应予采信。但7份证明中,2002年元月27日证明内容“平山夏工铲车去南焦坡干活2天”及同日“曹正奇铲车去镇干活共计3天”,与原、被告双方协议的东杨庄土地开发无关,原告要求计算在施工费中没有依据,齐家坎村委会2002年11月9日出具证明“正定钩机自2001年8月23号至2001年9月9日,实干天数17天”,与本案原、被告协议也无关,原告要求计算在施工费中亦没有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南甸镇政府应当支付原告刘金石的施工总价款为(341天-5天)×8小时×200元=537600元。原告称被告南甸镇政府已经支付原告施工费25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曾支取油款2万余元及刘春风支取的油款7.4万元,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原告提出异议称该款项已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256000元中,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帐目及原告支款凭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南甸镇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537600元-256000元=2816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所诉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向南甸镇政府主张权利,故原告所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刘金石工程款28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5400元。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刘金石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施工协议后,被上诉人刘金石租用铲车、挖机等陆续在东杨庄土地开发中施工作业,由东杨庄村委会记工,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曾支付过工程款4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东杨庄村委会的施工证明,认定上诉人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尚被上诉人刘金石工程款2816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金石多次找上诉人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的历任负责人索要施工款,有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主张被上诉人刘金石近十年未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毅鹏审 判 员  张国俊代理审判员  冯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默朋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