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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107号原告:刘某甲,男,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男,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424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粤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等保险。2016年11月1日15时00分许,经原告许可驾驶的刘某丙,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沿335省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335省道陆河某某镇某某村委老屋家村路段时,与前方路面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横过335省道的行人刘某乙在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方已经赔付了被害方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口头及书面辩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垫付费用的真实性以及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刘某乙近亲属是否放弃再次向我司进行追偿。死者刘某乙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虽然死者主要在砖厂居住、工作,但其居住和收入地仍然为农村而非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丧葬费,同意原告诉请。司法鉴定费,依据规定,公安机关为办案需要查明死亡原因进行本次尸体检验是程序所必须要求的,该费用依法应由公安部门承担,而非原告,即使公安部门违法向原告收取此笔款项,也不能转嫁给我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该笔费用不能由实际侵权人向我司追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农业28812元/年3人7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但考虑该费用确系所需,恳请法院酌情交通费和住宿费在1500元为宜。对丧葬费、拖车费、修车费及赔偿分责系数60%的比例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2.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信息查询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系保险人、原告系被保险人及保险险种、保险金额;5.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簿复印件、亲属证明,欲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6.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工资表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在陆河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7.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鉴定、司法鉴定费数额;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死者刘某乙的殡葬事宜已经处理完毕;9.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发票、交通拯救拖车费车票复印件,欲证明车辆维修及配件费4973元,拖车费300元;10.死者之兄刘某丁的身份证、亲属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收条,欲证明原告赔偿死者的具体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对死者刘某乙确实在陆河某某砖厂工作无异议,对居住一年以上无异议,但计算不能按照城镇的收入来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不应该我公司承担,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2.统计用区划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以上两份证据欲共同证明陆河某某镇某某村的代码为某某某,属于村庄,而非城镇,该砖厂属于农村不是属于城镇的,死者死亡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死者已经在这里工作好几年,有固定的收入,在城镇里面消费,本案相关赔偿计算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来计算。庭审中,法庭出示本院向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交警卷,原、被告双方对交警卷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5时00分许,案外人刘某丙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335省道陆河某某镇某某村委老屋家村路段时,与前方路面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横过335省道行人刘某乙在该处相遇,因案外人刘某丙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行人刘某乙未按规定横过道路,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来往车辆情况,导致粤V×××××号车在该处碰撞行人刘某乙,造成刘某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某丙与死者刘某乙均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死者刘某乙系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人,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在陆河某某砖厂工作,月基本工资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刘某乙父母双亡,没有妻子及子女,只有哥哥刘某丁、姐姐刘某戊、刘某己属于最亲的家人。原告刘某甲系涉案车辆车主,死者胞兄刘某丁受死者姐姐刘某己、刘某戊的委托,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在此次事故中,甲方及刘某乙同等责任;二、甲方愿意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刘某乙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其死者家属的各项费用等合共人民币伍拾玖万元(590000元)整;三、甲方于2016年12月17日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伍拾玖万整;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名盖手指印之日起生效,今后死者刘某乙的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刘某甲在上述协议甲方一栏签名捺印,死者胞兄刘某丁在乙方一栏签名捺印。2016年12月17日,刘某丁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9万元。再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案外人刘某丙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行人刘某乙未按规定横过道路,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来往车辆情况,导致粤V×××××号车在该处碰撞行人刘某乙,造成刘某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某丙与死者刘某乙均承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本案确定车方与死者按6:4的比例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乙家属的各项损失为801573.5元,具体认定事由及计算方式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事故发生时,死者刘某乙在陆河某某砖厂工作,月基本工资3500元,已在陆河连续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因死者生前从事非农工作,且其收入和消费情况已达到本地城镇水平,因此,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即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丧葬费:36329.5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丧葬费可参照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72659元/年计算,即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3.司法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产生的司法鉴定费为15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刘某乙的死亡必然对家属精神造成痛苦,且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已经涵盖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18600元。结合实际情况,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可按照3人7天计算,考虑死者亲属居住在云南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3人×2=6000元,伙食费为100元×3人×7天=2100元,住宿费为400元×3人×7天=8400元,误工费为100元×3人×7天=2100元,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共计18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交通拯救拖车费300元,维修机配件费4973元,共计5273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粤V×××××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110000元,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包括交通拯救拖车费、维修及配件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801573.5元-110000元)×60%=414944.1元,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包括交通拯救拖车费、维修及配件费)5273元-2000元=32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2)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414944.1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机动车损失费用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机动车损失费用3273元,共计5273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4.57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22.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担910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海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