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潍坊润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潍坊润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潍坊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法涛,武建霞,吴东芳,徐进,吴晓东,苏娜,张建玲,张建波,徐文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60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办潍莱高速公路北侧5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建玲,经理。被告:潍坊润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胶济铁路两侧、潍胶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苏娜,经理。被告:潍坊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奎文区宝通东街中段(潍州路口东2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徐进,经理。被告:吴法涛,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武建霞,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吴东芳,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徐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吴晓东,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苏娜,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张建玲,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张建波,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徐文洪,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潍坊润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潍坊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吴法涛、武建霞、吴东芳、徐进、吴晓东、苏娜、张建玲、张建波、徐文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鑫公司、润泰公司、诚信公司、吴法涛、武建霞、吴东芳、徐进、吴晓东、苏娜、张建玲、张建波、徐文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润泰公司、诚信公司、吴法涛、武建霞、吴东芳、徐进、吴晓东、苏娜、张建玲、张建波、徐文洪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德鑫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50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被告润泰公司、诚信公司、吴法涛、武建霞、吴东芳、徐进、吴晓东、苏娜、张建玲、张建波、徐文洪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德鑫公司、润泰公司、诚信公司、吴法涛、武建霞、吴东芳、徐进、吴晓东、苏娜、张建玲、张建波、徐文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声明、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被告德鑫公司、润泰公司、诚信公司、吴法涛、武建霞、吴东芳、徐进、吴晓东、苏娜、张建玲、张建波、徐文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鑫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诚信公司、吴法涛、武建霞、吴东芳、徐进、吴晓东、苏娜、张建玲、张建波、徐文洪签订《保证合同》五份,由被告润泰公司、诚信公司、吴法涛、武建霞、吴东芳、徐进、吴晓东、苏娜、张建玲、张建波、徐文洪对被告德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30日,被告德鑫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贷款发放后,被告德鑫公司仅偿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2040274.91元,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润泰公司、诚信公司、吴法涛、武建霞、吴东芳、徐进、吴晓东、苏娜、张建玲、张建波、徐文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德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款借据及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润泰公司、诚信公司、吴法涛、武建霞、吴东芳、徐进、吴晓东、苏娜、张建玲、张建波、徐文洪为被告德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2040274.9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润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潍坊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法涛、武建霞、吴东芳、徐进、吴晓东、苏娜、张建玲、张建波、徐文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82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