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康,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康单独或伙同肖某(另案处理)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康与肖文升至义乌市上溪镇祥贝村,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无法估价),后以16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电动车店的郭某。现被告人刘康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被害人孙某表示谅解。2、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康与肖文升至义乌市上溪镇祥贝村,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无法估价),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现被告人刘康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被害人李某表示谅解。3、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康至义乌市上溪镇上城路201号,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一辆面包车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车内的现金十余元。现被告人刘康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法院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康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康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康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