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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字6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411黄XX与陆霆、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陆霆,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字6411号原告:黄XX,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霆,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珂,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三丫,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XX与被告XX、陆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被告陆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珂,被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三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陆霆系亲戚关系,被告陆霆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汽车抵押借款承诺书,以及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月又因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陆霆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霆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霆辩称,确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但也陆续归还过原告部分钱款,具体数额记不清。被告XX辩称,1、原告主张的25万元,被告XX不知情,被告陆霆从2013年开始就未承担家庭的开支,家里也未曾有过高额消费,被告XX有正当的工作,收入固定,不存在被告陆霆借款用以家庭生活,其被告XX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抵押,车子现在在何处,被告不知情;3、原告与被告陆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该房屋目前由被告XX和被告陆霆的父母居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黄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汽车质押(抵押)合同,汽车抵押借款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陆霆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而未写借据,后经报案,陆霆在公安警察讯问笔录中也承认向黄XX借款10万元未写借据的事实。被告陆霆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讯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侦查过程中获取的笔录属国家秘密,应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XX质证对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亦提出质疑,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讯问笔录合法性质疑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证据采集机关部门所获得,其证据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并且讯问笔录上加盖公章,其形式上也合法,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结合原、被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陆霆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日在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陆霆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利息按月息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自愿每逾期一天承担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借款方自愿以车辆苏F×××××抵、质押,抵、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直接处理抵、质押物。借款人:陆霆,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1月24日被告陆霆因涉嫌诈骗依法被逮捕,在被公安民警讯问笔录中陆霆供述其欠本案原告黄XX二十多万。讯问笔录中载明:“问:你现在欠了多少钱?答:我大约还欠了别人40万元左右,欠了黄XX二十多万,还欠了我的亲戚的钱。”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及汽车抵押借款承诺书,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陆霆间的借款有被告陆霆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据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出具借条的10万元。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陆霆对原告主张的25万元予以确认,其在讯问笔录中也供述其欠了本案原告黄XX二十多万,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4万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其欠款数额与陆霆在公安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二十多万是相吻合的。本案的10万元,虽未有借条出具,但被告陆霆自认借了该笔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陆霆应在规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对于未出具借据的10万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陆霆在借款后归还原告4万元,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该4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系本金。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后,被告应当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人民币3万元,经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霆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应当就被告陆霆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XX抗辩的其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被告XX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其陆霆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陆霆在婚后实行财产规约且原告知情。因此,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6820元,由被告陆霆、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宇峰代理审判员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