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448号原告: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冯博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海,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璞,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林,总经理。原告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元公司)与被告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海、唐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8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蜀元公司与被告鹰达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保证金30万元,但因被告的原因工程未能开工。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该笔保证金。被告鹰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蜀元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鹰达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泸州市蓝田轻工业园区;建设规模:宿舍一幢和办公楼一幢…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五、保证金: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3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发包方在进场动工7日之内承包方全额退还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签约7日之内发包方提供有效的正式施工图后转入发包方公司指定账户,此合同生效,40天之内进场。如合同生效40天未达到施工条件,发包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整。以公司土地作担保。合同继续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鹰达公司按被告的证明将保证金30万元转入胡海林个人账户。后由于被告鹰达公司的缘故工程未能施工。被告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林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1月6日前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8万元,双方自动解除合同。若到期未付,则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事后被告鹰达公司仍未退还原告蜀元公司该笔保证金。审理中,原告将请求退还的保证金变更为30万元,并主张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建设施工合同》原件、转款凭据原件、收据原件、承诺书原件、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蜀元公司与被告鹰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合同生效40天未达到施工条件,发包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保证金……”,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未施工,以及被告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林于2015年12月21日承诺2016年1月6日前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该保证金不计利息,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海林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时认可2016年1月6日前退还保证金30万元,逾期未付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故该保证金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但因被告承诺的利率过高,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将其利息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茜审判员 张正君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