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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执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明玉与毛喆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明玉,毛喆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1493号申请执行人杜明玉,女,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杜俊鹏,男,汉族,系申请执行人杜明玉之父。被执行人毛喆君,男,汉族,居民。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陕0502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毛喆君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杜明玉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毛喆君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自丁峰处执行回案款3451元并全部兑付申请执行人杜明玉,剩余部分案款申请执行人杜明玉自愿全部放弃,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502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本次申请执行部分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剑桥审判员  杨李军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