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敏华与刘松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敏华,陈敏忠,伍汝桃,刘松长,伍任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639号申请执行人陈敏华,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军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号解放军理工大学。系伍汝桃之子。申请执行人陈敏忠,男,200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县琅塘镇伍家村。法定代理人伍汝桃,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敏忠之母。申请执行人伍汝桃,女,1971年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伍家村。被执行人刘松长,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石圳村第十村民小组。被执行人伍任书,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团结山村第六村民小组。申请执行人陈敏华、陈敏忠、伍汝申请执行刘松长、伍任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本院(2016)湘13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松长于2017年1月20日主���履行了104576元。经查,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3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胜和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卿明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