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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郑家梅、黄厚春与成都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梅,黄厚春,成都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801号原告:郑家梅,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黄厚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林宗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公司员工。原告郑家梅、黄厚春诉被告成都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梅、黄厚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被告成都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梅、黄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芦溪河社区东山河畔**号房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证;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以368684.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统一登记证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变更规划条件减少小区停车位、降低绿化率、增加容积率的补偿款15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付公寓的房屋差价损失66452.5元及利息(利息以664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支出的律师费800元;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以305000元的总价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芦溪河社区东山河畔**号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出卖人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买受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买受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房管局出具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三4项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维修资金、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并在所权证办理后两所内买受人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因面积差异,被告退还了原告多交的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至迟应当于2015年1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7年1月1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截止目前,原告未取得任何证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为原告办理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因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已无法履行,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证。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减少小区停车位、降低绿化率、增加容积率,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2017年1月6日,原告到房管局查询才得知,被告交付的房屋为公寓非住宅。被告成都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无法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现行政策变化导致无法办理相关证书,责任不在被告;2、原告与被告就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减少停车位、降低绿化率、增加容积率达成了谅解协议,并已履行,不应再支持违约金的请求;3、对于律师费,双方未进行约定,不应由被告负责。本院经过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原告郑家梅、黄厚春与被告成都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七条规划变更的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出卖人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买受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变更给买受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不就此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买受人所购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逾期的,按本条第(二)项转移登记的相关约定办理。……(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如因买受人不配合提交、补正权属办理的资料、费用等原因导致其《房屋所有权证》办理逾期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无偿委托代办关第,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因出卖人有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办理逾期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房管局出具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权属办理的特别约定,第1项约定,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应向出卖人提供书面委托书并完成出卖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条件,该委托为无偿委托。第4项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维修资金、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并在所有权证办理后两年内根据买受人的委托为其办理房屋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缴纳了代收的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产权证书工本费、国土证工本费、代收维修基金、契税、合同印花税、印花税等费用。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办证及代收费用汇总结算表和收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前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7年1月15日前办理完毕原告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时间已界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对于被告未能办理权属登记证书非为被告原因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现以不动产登记制度代替了原有的分别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制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于已查清办理不动产登记所涉事实,依法先行作出判决。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待本院进行进一步审理后另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龙泉街道芦溪河社区东山河畔**号房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贺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